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陳治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有現金卡 申請書,兩造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5 月31日起至 94年5 月21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 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又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7.99 計算。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 金百分之5 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3,633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33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17.99 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年息百分之17.99 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另按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之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 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被告存摺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財吉 寶VISA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財吉寶VISA 卡申請書第5 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 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 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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