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前揭2 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其仍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二、原告雖於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基礎,然依原告主張其於90年1 月5 日送交系爭貨物(本 院卷第34頁),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 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第13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與聲請支付命令,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亦均因管轄等問題而失其效力或遭駁回(本院卷第 39頁),故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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