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08號
CLEV,106,壢小,1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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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智偉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國治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路口前時,因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 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金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後,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工資3,931 元、零件費 用7,729 元)。嗣訴外人林金泉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昌汽車工作單3 紙、訴 外人林金泉之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頁 至第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小客 車T6-4315 號行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行駛在中間車道 ,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等紅燈的過程中對方自小客車AL J-1878就突然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駕駛小客車ALJ-1878號行 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行駛在車道中間,當時路口號誌 是紅燈,我放慢速度煞車停下來跟著停等紅燈,等紅燈時 我在看手機,不小心把煞車放掉就撞到前方之自小客車T6 -4315 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分心使用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影響 行車安全,方撞擊系爭車輛,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87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林金泉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5頁)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93 1 元、零件費用7,729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5 年8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17年11月,已逾耐 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31 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04 元(計算 式:773 元+3,931 元=4,704 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3 月2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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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729×0.369=2,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9-2,852=4,877第2年折舊值 4,877×0.369=1,8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7-1,800=3,077第3年折舊值 3,077×0.369=1,1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7-1,135=1,942第4年折舊值 1,942×0.369=7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2-717=1,225第5年折舊值 1,225×0.369=4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5-452=77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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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