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10號
CLEV,106,壢保險簡,1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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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高滿朗
      林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榞晨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2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榞晨(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死亡)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其於103 年10月4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駛時未 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與由訴外人彭于屏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即彭于屏之母徐秀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禍受損經以226,286 元復修(工資費用為64,8 79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1,40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榞晨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2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高榞晨往生前,彭于屏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治療時,曾明確表示不會請求車輛損害賠 償,當時被告高滿朗、訴外人即被告之三女高秋玉均有聽見 前揭情事。嗣於103 年10月28日至中壢市公所調解時,彭于 屏復表示不會請求車輛損害賠償,前去調解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長女高翊翎、次女高純惠、三女高秋玉及被告之長男高誌 翊均有聽見,是彭于屏已免除高榞晨及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高榞晨往生後,雖由被告 繼承高榞晨之遺產,惟高榞晨未留下任何財產,被告毋庸背 負高榞晨生前債務。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10月4 日 ,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方向被告提起訴訟,顯罹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 年間行使之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高榞晨騎乘被告車輛,因行駛時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 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嗣高榞晨於103 年 10月17日過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攝 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草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現場照片)查核明確(見本 院卷第3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10月4 日,高榞晨於同年月17日過 世,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榞晨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19頁 ),又彭于屏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侵害,及高榞晨對 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已於系爭車禍事故當 日知悉,其自得於103 年10月4 日起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雖受讓彭于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05 年 10月3 日將已歿之高榞晨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 頁),惟原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已非合



法,且屬無從命為補正之情形,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惟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調解當日,將高榞晨之繼承人即 被告高滿朗林金英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然 原告對被告高滿朗林金英起訴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 規定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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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