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程翔天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6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梅所有、由訴外人林榮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28元(含 工資7,916 元、零件3,680 元及烤漆費用11,23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導因林榮淦會車時車速過快且未靠右 行駛所致,原告自應承擔完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
執照資料、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榮淦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2,828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有 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之車禍現場圖及所攝照片顯示, 本件兩造會車地段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寬度為3.6 公 尺,依前揭交通規則,陳榮淦及被告均應靠右行駛,減速慢 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系爭肇事處劃設道路之路寬為3. 6 公尺,則扣除會車之間隔半公尺後,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 行車時各自僅有1.55公尺寬之車道【計算式:(3.6 -0.5 )÷2 =1.55】,而肇事車輛寬約1.734 公尺,業據被告提 出系統規格表在卷可佐;系爭車輛車寬約1.72公尺,有本院 查詢車輛規格表在卷可參,是兩車之車寬均已逾上開道路會 車之安全間隔距離,換言之,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除需靠右 行駛外,尚需緊沿著路間邊線行駛,並待一方車輛通行,始 得再向前行駛,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行經上址,均未及注 意上開道路路寬不足,貿然會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榮淦及被告卻未及注 意,堪認陳榮淦及被告均有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減速所致等語,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00分20秒至 00分21秒:系爭車輛沿南平路二段513 巷往埔心方向直行, 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沿南平路二段513 巷往南平路 二段方向直行。2.於畫面時間00分22秒至00分25秒:系爭車 輛行駛至靠近右側電線桿前減速,隨即與肇事車輛交會。3. 於畫面時間00分26秒至00分28秒:系爭車輛交會後向前行駛
,約1 秒後便停靠於右側路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確有減速慢行之舉,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被告復未舉證林榮淦有未減速駕駛之行為以實其說 ,則被告單方片面之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所辯即不足採。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2,828元(含工資7,916 元、零件3,680 元及烤漆費 用11,23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31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16 元及烤漆費用11,232元,共計 19,987元(計算式:839+ 7,916+11,232 元=19,98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828元,於19,987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陳榮淦 及被告均有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 ,則本院審酌兩人就車禍責任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各為50 %,而駕駛人陳榮淦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黃金梅之使用人,而陳榮淦具有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 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994 元(計算式:19,987元X50%=9,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3日補充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94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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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0×0.369=1,3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0-1,358=2,322第2年折舊值 2,322×0.369=8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2-857=1,465第3年折舊值 1,465×0.369=5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5-541=924第4年折舊值 924×0.369×(3/12)=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85=8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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