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龍泉
臺林紙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施萬成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臺林紙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被告李龍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林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林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永清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駕駛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00 號廠區內處,適被告臺林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李龍泉駕駛堆高機(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處,因 倒車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1,301元(工資:3,750 元、烤漆:6, 570 元、零件折舊後為98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龍泉則以:被告當時倒車固有過失,惟被告車輛時速 緩慢,且古永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在行進中,若非古永清 未注意前方仍繼續開過來,被告車輛亦不會因倒車而撞到系 爭車輛,是古永清亦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本應 注意倒車行進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李龍泉駕駛時竟疏 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查( 見本院卷第7 、8 頁) ,是被告李龍泉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龍泉為被告臺林公司員
工,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臺林公司應就系 爭車禍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李龍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 ,301元(工資:3,750 元、烤漆:6,570 元、零件折舊後 為981 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 ,其中之零件費用原為2,350 元,惟此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業已使 用1 年11個月,此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 頁) ,據此,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估定為981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50 元、烤漆6,570 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即為11,30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查,本 件事故之肇因除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外,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 之過 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11,301元,按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9,401 元(計算式:11,301 元×0.8 =9,401 元,整數為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於被告臺林公司(見本院卷第21、 22頁)、106 年2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李龍泉,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臺林公 司應自106 年2 月4 日起,被告李龍泉應自106 年2 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401 元,及被告臺林公司自106 年2 月4 日起,被告李龍泉 自106 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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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369=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867=1,483第2年折舊值 1,483×0.369×(11/12)=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502=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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