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管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6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馮銀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桃園市觀音區樹子腳26之1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碰撞適時由訴外人羅福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16,349元(零件費用9,250 元、烤漆費用 5,443 元、工資費用1,656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6 ,349元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 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04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馮銀蓮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影本、、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及車損 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4頁至第1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車損 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私人停車場倒車 本應注意車後方狀況,則既其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系爭車 輛遭撞擊,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馮銀蓮16,349元,有 賠償給付同意書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及第9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 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12月 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9,250 元、烤 漆費用5,443 元、工資費用1,656 元,有行車執照、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及第8 頁),金額共計16,349元,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30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42 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5,443 元、工資費用1,656 元 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11,141元(計算式:4,042 元+5,443 元+1,656 元= 11,14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12月26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 年12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5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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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250×0.369=3,4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3,413=5,837第2年折舊值 5,837×0.369×(10/12)=1,7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7-1,795=4,04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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