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被 告 鐘祥安
法定代理人 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8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 由桃園市○○區○○街00巷○○○○○○○○路000 巷0 弄 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謝美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 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7,039元(板金拆裝費1,000 元、塗裝費用13,009元、零件 費用3,03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 節外,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共17張、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計算書、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謝美蓮將系爭承保車輛停放於其自家車庫 未發動,亦未違規停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則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謝美 蓮停放車輛並無過失,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為注 意,堪認被告通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不慎碰撞系爭承保車輛 ,致生車損,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承保車輛 遭撞擊時乃合法停放於車庫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 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一併敘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 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請求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止即104 年2 月15日,已使用2 年2 月,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030 元,有前揭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1,1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板金、塗裝部 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加計 板金及塗裝費用後,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為15,141 元【計算式:1,000 元(板金)+
13,009元(塗裝)+1,132 元(零件費用)=15,141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14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3 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 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寄存 送達10日生效後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堪以認定。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1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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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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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030×0.369=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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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030-1,118=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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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912×0.369=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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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912-706=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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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1,206 ×0.369 ×(2/12)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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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206-74=1,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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