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923號
CLEV,105,壢簡,923,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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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彥嘉
      吳宗霖
被   告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得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0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任原告辦理引進、承接或重新 招募等相關事項。原告為被告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共有 阮越泰(NGUYEN VIET THAI,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高登陽(CAO DANG G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阮 庭山(NGUYEN DINH SO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尹 德財(DOAN DUCTA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黎文俊 (LE VAN TU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阮文定(NG UYEN VAN DIN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6 名外籍勞 工;而初次招募之外籍勞工,則有加亞(JAI ,護照號碼 :M0000000號)、馬吉ABDUL MAJID ,護照號碼:MM00 000 0 號)等2 名外籍勞工。惟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 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必須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 ,而無法繼續提供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亦無法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規定向 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因之有所損失。 是系爭合約顯然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由被告片面終止, 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系爭合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本得收取剩餘期間



之服務費,即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無法收 取服務費之損害,而損害計算標準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之服務費為依據,計算如下 :
1、阮越泰:工作時間為102年10月29日至105年10月29日:自 104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29日,共計17個月29日之服務費 為26,950元【計算式:1,500元(17+29/30)月=26,9 50元】。
2、高登陽:工作時間為102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4日:自10 4年5月1日至105年11月4日,共計18個月4日之服務費為27 ,200元【計算式:1,500元(18+4/30)月=27,200 元 】。
3、阮庭山:工作時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5 年11月18日: 自1 04年5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8日,共計18個月18日之 服務費為27,900元【計算式:1,500 元(18+18/30 ) 月=27 ,900 元】。
4、尹德財:工作時間為102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4日:自10 4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4日,計19個月4日之服務費為28,7 00元【計算式:1,500 元(19+4/30)月=28,700元】 。
5、黎文俊:工作時間為103年1月6日至106年1月6日:自104 年5月1日至106年1月6日,共計20個月6日之服務費為31, 900 元【計算式:1,700 元8 月+1,500 元(12+6/ 30)月=31,900元】。
6、阮文定:工作時間為103年1月6日至106年1月6日:自104 年5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計22個月9日之服務費為33,4 50元【計算式:1,500 元(22+9/30)=33,450元】。 7、加亞:工作時間為103年6月8日至106年6月8日:自104年 5 月1 日至106 年6 月8 日,計25個月8 日之服務費為40 ,680元【計算式:1,800 元(1 +8/30)月+1,700 元 12月+1,500 元12月=40,680元】。 8、馬吉:工作時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6年1月6日:自104年 5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計25個月23日之服務費為41,580 元【計算式:1,800 元(1 +23/30 )+1,700 元12 +1, 500元12=41,580元】。
9、合計未收之預期服務費為258,360 元(計算式:26,950元 +27,200元+28,700元+31,900元+33,450元+40,680元 +41,580元=258,360 元)。




(三)雖兩造所簽立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第五條 約定:「若應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 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 所有費用,乙方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表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 明或單據。」,然該條規定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將被告的 賠償範圍限縮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再者, 依系爭合約,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委任事務費用,所受委 任事務之收入來源僅係為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若賠償範 圍依被告所稱限縮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被 告於引進外勞時即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豈非無償受此委任 事務?故探究當事人真意,該約定應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2項、第216條之適用。
(四)被告稱其提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提出原告尚可協助外籍勞 工轉換雇主,而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主張云云, 惟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後,將迫使原告必須與外 籍勞工終止服務契約,蓋因外籍勞工在台期間諸多行政業 務及服務均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合約後,若原告未同時終止與外籍勞工之間之服務契約 ,將導致外籍勞工後續在台期間之事務處理權責不明,並 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尚可協助外籍勞工轉換雇主而 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情形,被告該主張顯有違誤 。
(五)本件倘被告未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可依該系爭合約向所 仲介服務之8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至三年工作期滿, 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致使原告無法依已定計畫收 取服務費,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顯見被告係於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之 情形。故原告因此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自應認 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8,36 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第5 條約定「若因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 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 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 」,且該約定顯係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 定之適用,而將原告因被告終止合約所可主張之損害賠償 限縮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今原告所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非「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故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第5 條 約定未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之適用(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原告跟 外籍勞工間簽立之服務契約各自獨立,並無契約互相結合 ,並使其效力或存在互相依存之情形,亦未規定委任契約 一經終止,原告必須亦與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契約,原告尚 可協助外籍勞工轉換雇主而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故被告雖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但並不影響原告得向外 籍勞工請求服務費,且原告既已因與外籍勞工簽訂服務契 約,取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權利,且該項權利亦不因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影響,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於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況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損害係 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從而,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而無法繼續取得原依約可取得報酬,並非其損害。(三)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向外籍勞工 收取上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及其金額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與外籍勞工間簽立之服務 契約,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是本件原告主張之 服務費,係外籍勞工與原告個別約定,由外籍勞工給付於 原告;而外籍勞工或自行離職,或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 僱契約,原告能否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定,即非屬預期 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
(四)另縱使原告確實因被告終止合約而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然原告亦因此免除其繼續服務外勞 之相關成本支出,故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人力仲介業」中「外籍勞工 仲介」之淨利率百分之28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以72,340元 (計算式:258,360 百分之28=72,340元)為合理,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一)兩造於99年4 月20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二)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簽立文件簽收 切結書及僱主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 。
(三)系爭合約終止之原告可向外勞收取的費用計算金額為258, 360元(但非認此部分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 條有無 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向被告請求258,3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 條並無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若因歸責於甲方(按:指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 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按:指原告)於申 辦過程中所有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 ,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依此文義,難認兩造有針對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系爭合約 之情事,有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適用;申言之,系 爭約定至多僅得作為兩造合意此部分費用須由被告負擔之 約定,尚難以據此推論出原告有捨棄主張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之意。是被告主張,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僅得向被告請求 72,341元:
1、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服務以 收取各項服務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任人之利 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 。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47條、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 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又被告於99年4 月 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委託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之服 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 原告陸續為被告引進上開8 名外籍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於原告引進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契 約,並將服務外籍勞工之業務移由鎵鴻人力公司處理,顯 中斷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繼續服務外籍勞工並受領服務費 之預期利益,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堪以採信。 2、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 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 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 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 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 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 贈與受任人1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 日 ,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而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 在闡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且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4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 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700 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原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 ,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 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依前揭 條文規定,按月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 勞工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分期給付,若被告未提前終 止系爭合約,此應為原告因系爭契約之預期利益,自系爭 合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觀之,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期 間終止系爭合約,並委由第三人承介引進承接勞工,將導 致原告無法自外籍勞工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應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其獲得許可時,得預期所得之 利益,即引進前開8 名勞工後所收取之服務費,而與外籍 勞工嗣後自行離職或與僱主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無涉 。本件被告乃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因而 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無法再向前揭8 名外籍勞供提供 服務並向收取服務費,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原告預期於系爭合約到終止後至期 日前其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為258,360 元(計算式 詳如原告主張(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三))。然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喪 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雖為258,360 元,但同時原 告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 。又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百分 之28,且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 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 。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 以資計算,則應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就前開已引進上揭8 名外籍勞工 部分,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為72,341元(計算式:258,360 元×28%=72,3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外籍勞工簽訂之服務契約,與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各自獨立,並無效力互相依存之情形, 是原告尚可協助該外籍勞工轉換雇主而繼續向外籍勞工收 取服務費等語,並提出勞動力發展署網頁內容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陳:「因 為我們聘僱外勞超過勞動部的規定,導致勞動部糾正二次



,因此我們才會將外勞轉介到其他公司,原告公司都沒有 協助處理,後來我們另外委請第三人處理外勞聘僱問題, 並有請原告與第三人交接.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文件簽收切結書在卷足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上開8 名外籍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既仍存續,且將被告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轉由第 三人處理,並索還前開8 名外籍勞工之相關資料,則原告 與前開8 名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自無從存續,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仍得協助外勞轉換雇主並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 務費等語,當難憑採。
5、被告另辯稱: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依約可取得之報 酬等語。然查,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所謂「損害不包 含報酬」,係指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 ,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詳 言之,僅有訂定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原先就該委任 事物所約定之報酬,不包含於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損害範圍 內,蓋既該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基於該委任契約所生之報 酬請求權,自併同消滅。然若係受任人基於該委任事務而 對第三人另有報酬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因非屬委任契約 內容之一部,如因委任契約終止導致條件無法成就致不得 向第三人請求,自屬因委任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此情形 當與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所指摘之情形 有別。本件原告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前揭8 名 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非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自無 由認屬判例所指之「當事人間報酬」,是被告此揭所辯, 容有誤會。
6、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為外籍勞工,被告本 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且外籍勞工或自行離職,或與雇主 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亦非確定, 是服務費是否屬原告之預期利益,誠屬有疑等語。然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 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 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所謂 預期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係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並無 限於賠償義務人須屬預期利益之原給付者。又依上揭判決



意旨,所失利益並不以確實取得利益之絕對或確定為必要 ,僅需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當之。蓋所謂預期利益, 即為預估將來可能產生之利益。倘採取預期利益須以確定 取得該利益之嚴格標準,則世事變幻莫測,恐無任何預期 利益可得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是本件原告預期利益之請求,僅需視得否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即可。本件兩造間原簽訂有系 爭合約,倘被告不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該繼續性 契約,仍有向前揭8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可能,今被 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原預期於系爭合約期間得向 前揭8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可能喪失,則原告此揭所 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4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 命令卷第69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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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