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914號
CLEV,105,壢簡,914,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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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王文朝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孫京花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具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對於原證二之利息,計息期間自民國86年7 月11日至96年 5 月19日,為何年利率為8.4 %?
(二)對於原證二之全部應收違約金,其計算基準為利息之50% 或為30%?
三、原告應另依其主張清償之本金,按照原證二之清償時間、年 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在本院91年度促字第28508 號支付 命令範圍內,逐一分段計算剩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於如主文所示之庭期前,製作附表到院,並將繕本逕自送達 對造。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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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