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73號
CLEV,105,壢簡,373,2017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生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二四九號建號建物一樓後方如附圖所示A2、A3之水泥及鐵皮增建部分(占用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二四九號建號建物頂樓上如圖所示A1、A2之鐵皮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1 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和建物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831 號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即1 樓後方增 建,以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即頂 樓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3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37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下 稱系爭第1937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相鄰同段832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2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 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下稱系爭249 號建物)暨系爭249 建物後方加建之建物暨 其上加蓋鐵皮(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嗣原告因託 售系爭831 號土地與系爭1937號建物而申請複丈系爭831 地 號土地,始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31 號土地,然被告就該系爭83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是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上情,被告迄今仍拒絕拆除,而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832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249 號建物之時,係以現況點交,斯時系爭249 號建物之1 樓後 方廚房增建即已存在,是原告之前手知悉上揭越界情事而未 即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應繼受之;而廚房上之鐵皮 係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因廚房漏水而增設,另頂樓鐵皮加蓋 則為被告於96、97年間增蓋,其增建目的為防止住家漏水, 而原告於103 年改建系爭1937號建物時上揭鐵皮均已存在, 是原告改建時如未認同鐵皮增建之存在,應於改建前先鑑定 界址並向被告提出異議,是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即應認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其主張之部分;又倘拆除鐵皮,將致兩造 所有之建物雨天滲水而危及雙方建物之安全,被告並因此所 受影響為該廚房須施工1 星期,致該處無遮蔽而有遭竊之風 險,拆除費用亦甚鉅,反觀原告因此所受利益約市價新臺幣 (下同)20,000餘元,請求免除被告拆除越界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9年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概要表、系爭1937號建物各層平面圖、104 年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驗筆錄、法院囑託鑑 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第831 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於86年間取得系爭249 號建物即有一樓後方增建 ,是原告前手未提出異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同意,且原告 於103 年改建時已知悉後方及頂樓鐵皮之存在而容任之,是 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增建部分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 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 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 約同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越界建築所 生之土地相鄰關係,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 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鄰地所有人、原告及其前手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關於系爭291 號建物1 樓後方水泥增建物部分,被 告未得提出斯時增建鄰地所有人及原告前手確有知悉被告之 前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系爭291 號建物增建鐵皮部分,被 告固舉以系爭鐵皮於原告103 年重建時即已存在乙情為據, 然系爭831 地號土地與系爭832 地號土地間無明顯地界,且 兩造建物於興建時係比鄰而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諸常 情,原告殊無可能對於各該土地之確切坐落位置均知之甚詳 ,而於被告加蓋系爭增建部分時,即得明確知悉越界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 前揭辯稱,即無足取。況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原告系爭831 地 號土地之部分,係加蓋之建物及鐵皮,難認係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 ,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當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
㈢被告復辯稱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原告可得之



利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得免予拆除越界 部分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蓋房屋為 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 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 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 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 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 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所由生。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831 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41,400元,市價應更高,無故遭人占用,顯影響 原告使用收益之權能,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 部分,為其系爭291 號建物後方增建之建物及其上鐵皮,充 作廚房及防漏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與原有建築物 非同一結構,縱該增建部分經拆除,當無明顯礙於原建物作 為住宅之用途,且被告非不得先行補強原有建築物之結構支 撐,以防免因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對於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影響 。又被告抗辯拆除所生費用甚劇亦未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本件衡酌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顯有經濟利益,且所能取得之利益並無明顯小於被告因此 所生損失之情事,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始符事理之平。
㈤被告又辯稱複丈成果圖所示b 點有誤,應係以b'點為據等語 ,惟查,被告所指之b'點係位於其露臺加蓋之鐵皮,該等部 分並無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b'點 自與本件無涉。且依卷附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原告陳稱:前 側鐵皮屋之點以伊家之牆壁與被告加蓋鐵皮交界點即附圖之 b 點,與後側鐵皮屋滴水線之頂點即附圖之a 點連線為界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該筆錄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在 卷,復參以鑑定人即本件鑑測人員到庭證稱:b 點為系爭29 1 號建物最外側,當時原告表示b 點為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 地之最外側,故以b 點為測量基準等語,被告亦於該勘驗筆 錄內同意以b 點為施測基準點,卻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易其詞,其抗辯已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831 號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249 號建物一樓後方如附圖所示A2、A3之水泥及鐵 皮增建部分(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249 號建 物頂樓上如圖所示A1、A2之鐵皮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00 元(裁判費1,100 元、 複丈及測量費為7,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