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吳旻遵
被 告 羅元俞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捷運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梅定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透過被告臺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捷運分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及被告羅 元俞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向被告梅定澤購買其 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其上2937建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92之1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且於同年9 月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詎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委託訴外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為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調查時,始 知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32地號土地、系爭12 4-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法定空地)並未隨同移轉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短少系爭法定空地坪數之損害,且日後若系爭不 動產改建時,恐致原告權益受有影響,亦即系爭不動產有短 少系爭法定空地之情事,且依內政部公告之函釋認法定空地 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依現今實務見解亦 認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為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而系爭法定空 地未隨同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 具有權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354 條前段及第359 條請 求減少系爭不動產瑕疵之買賣價金。又被告羅元俞為具有一 定專業知識之房地買賣仲介,既向原告收取高額之佣金報酬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然
被告羅元俞未確實調查系爭買賣契約未包含系爭法定空地, 而一味促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足徵被告羅元俞未善盡調 查及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又被告羅元俞受雇於 被告臺灣房屋公司,被告臺灣房屋自應與被告羅元俞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3 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前揭短少 系爭法定空地之損害負連帶之責,而系爭124-32地號土地10 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100元、面積為9 平方公尺 ;系爭124-33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 100 元、面積為11平方公尺,依原告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63分之5 及77分之10計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取得 系爭法定空地之損害為139,500 元(計算式:65,100元x9x5 /63+65,100元x11x10/77=139,500 元)。另被告羅元俞未善 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自不應收受67,600元之報酬,故被告羅 元俞與被告臺灣房屋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67,6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 4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 元俞與被告臺灣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6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梅定澤則以:其於101 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即未 包含系爭法定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羅元俞、臺灣房屋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捷運分公司則以 :被告臺灣房屋受任銷售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法定空地;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103 年簽立,斯時所適用之內政部公布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如105 年新修正版 本,有令被告羅元俞、臺灣房屋負有查詢契約標的使用執照 之義務,斯時被告臺灣房屋受任銷售系爭不動產,僅得依系 爭建物謄本知悉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且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亦回函被告臺灣房屋業已依行為時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而 無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被告羅元俞及被告 台灣房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得自由使用收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6日透過被告臺灣房屋僱用之被告 羅元俞仲介,以338 萬元向被告梅定澤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年9 月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另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共用法定空地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法定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8 頁至第1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短少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被告 梅定澤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且被告羅元俞未善 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被告臺灣房屋則為被告羅元俞之僱用人 ,是被告羅元俞及被告臺灣房屋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第 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梅定澤應給付139,5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元俞、臺灣房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梅定澤給付 139,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已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時,即盡出賣人之義務。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梅定澤間買賣標的為「土地部 分: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面 積1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 」、「建物部分:建號: 2937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92之1 號5 樓、建 物面積:65.85 平方公尺」,此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被告梅定澤業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 原告占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25頁、第139 頁至143 頁、第150 頁), 是被告梅定澤與原告約定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5 及坐落其上之2937建號建物,並未包含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至明。而被告梅定澤既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應認被告梅定澤已盡出賣人之義務,況兩造於訂約時既 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僅為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則原告於簽約之際既未計入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面 積,應認系爭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法定空地部分,是被告辯 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尚屬可信。從
而,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須該瑕 疵部分為買賣之標的物,倘非屬買賣標的物,即無標的物有 瑕疵之問題。而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被告 就系爭法定空地自無移轉所有權或交付之義務,更無所謂瑕 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法定部分有權利瑕疵,被告梅定澤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尚有不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梅定 澤未將系爭法定空地一併移轉予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除容有誤會外,亦尚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指稱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從物,應包含在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範圍內,是被告梅定澤未移轉系爭法定空地 ,致原告受有權利瑕疵等語,然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 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訴 外人楊姚坤鐘前於68年間提供其所有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余家 鏡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等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4 筆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以訴外人楊姚坤鍾、江 良治、胡陽智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5 層樓之獨棟房屋(下 稱系爭5 層樓房屋),嗣該系爭5 層樓房屋與其坐落基地, 以及系爭124-32、124-33地號土地則分別移轉與第三人,被 告梅定澤則於101 間以買賣為由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於 103 年出賣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閱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參,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再查系爭5 層樓建物建號2933、2934、2935、 2936、2937號均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124-32地號、系爭124-33地 號為系爭5 層樓建物之共同法定空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法定空地為系爭法定空地,應無疑 義。是自系爭不動產起造時起,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人與系 爭5 層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即非為同一人,是縱認系 爭法定空地有輔助系爭5 層樓房屋之效用,亦難據此逕認為 從物而為主物處分效力所及。
⒊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 照)。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 單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份。……本件上訴人原名下所有欍子林段四七四地號,面積 一七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其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興建該系爭四層樓店舖住宅之基地, 縱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嗣因地政機關分割且重測後,登記為建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與退縮地三筆地 號土地,然要不影響系爭四維段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土 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地上房屋所使用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且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目的均在增益本件房 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 之使用效益。另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 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 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 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 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政明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李正文作為系爭房 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 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 ,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 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68年10月2 日,將上 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市○○街○○○巷○號一樓至四樓),連同其共有之五四四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 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五 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 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 地全棟予被上訴人李正家,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 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
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正家本 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及五四五地號土地, 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錦詩輾 轉受讓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之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使 用權,亦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上訴人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有效撤銷前,亦應推斷土地共有人即上 訴人李政明,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該基地,且其範圍包 括同屬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在內 。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已取得出售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代價, 另一方面又於建築基地分割後,將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收 回,致使該建築基地不足,顯屬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退 縮地不得重覆使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第124-32地號、第124-33地號 土地,既經余家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興建 系爭5 層樓建物之基地,不因其為法定空地而影響其為系爭 5 層樓建物基地之一部分,而系爭5 層樓房屋本身主要結構 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 地之使用權,因原土地所有人余家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第124-33地號土地予另一土地所有人楊姚坤鐘作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由起造人楊姚坤鐘在上建築系爭5 層樓房屋 ,揆諸前開規定,此一法定保留空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 發揮系爭5 層樓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 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起造人及其後續輾轉取得之所有權人 ,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即系爭12 4-32地號、124-33地號),未於前開不動產過戶時一併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法 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被告梅定澤經由其前手取 得系爭不動產,復再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其效力自及 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 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 ,且於余家鏡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有效撤銷前,亦 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即余家鏡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該基地 ,且其範圍自包括同屬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保留空地之使用 權在內。是原告既係以買賣為由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 復未提出有何系爭法定空地使用同意書遭撤銷之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法定空地 之使用收益,不因未移轉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有異,是 系爭法定空地固有輔助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法定空地與系爭 5 層建物非為同一人所有,有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參,是原
告僅得基於買賣契約得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而非當 然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是其未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 應有部分即難認屬權利瑕疵。
⒋原告又主張其未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無法排除他 人之占用等語,然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認定:「然 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縱上訴人所辯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法定空地一節屬實,則不僅被上訴人所 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 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 部分並返還土地,除係維護共有人權利外,亦排除法定空地 之被占用,乃符合公共利益,並無濫用權利可言。」,由上 述裁判意旨足證,應留設法定空地,雖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但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 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且依上所述,原告本得依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享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並得排除第三 人之不法占用,是原告以系爭法定空地未移轉致系爭不動產 權利受有瑕疵乙情,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元俞、臺灣房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之買 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不動產說明書,應由經紀業指派 經紀人簽章;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由中央 機關定之(22條);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 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 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23條)。雙方當事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 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24條)。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 之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語(24
條之2 第4 、5 款)。準此以解,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不動產 之居間、仲介時,關於訂約事項,就其「所知」,固有向當 事人報告及調查之義務,惟以「已知」之訂約事項為限,而 出賣人委託仲介業者出賣房地時,應填寫不動產說明書,以 供仲介業者向買受人解說,觀105 年1 月修正前不動產說明 書中成屋應記載事項,有8 類,分別為①建築改良物標示、 權利範圍及用途、②權利種類、③所有權人及其住址、④目 前管理與使用情況、⑤建築改良物權利登記狀態、⑥建築改 良物瑕疵情形、⑦重要交易條件、⑧停車位等。與本案有關 之第①類建築改良物標示及權利範圍,需記載坐落、建號、 門牌、樓層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 築完成日期(以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主,謄本上未列明者,應 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資料等相關文件)、②權利範圍,需 記載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並無原告主張應記載使用執照內容 之情形,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對 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2頁) 。 ⒉經查,內政部為使成屋交易標的資訊透明,於105 年1 月間 將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增列「使用執照有無備註之注意 事項」乙項,有上開修正規定對照表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舊版 臺灣房屋現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羅元俞於103 年間居 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時,使用執照內容之調閱及說明並非斯 時法律所強制規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函文:被告臺灣房 屋已依行為時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尚難認定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 等語,有105 年10月14日桃地價字第10500484781 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參以被告羅元俞到庭稱: 伊自101 年底開始銷售房屋,銷售流程由賣方提供建物及土 地權狀,伊復調取建物及土地謄本製作不動產產權說明書, 並無要求賣方須提出使用執照,直至105 年修法後強制調閱 使用執照,伊才會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原 告陳稱其委託售屋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相符,可見105 年修法前使用執照之內容及備註並 非被告羅元俞及臺灣房屋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應記載事項, 是原告與被告羅元俞在簽約時,既無庸記載上揭事項,被告 羅元俞即無提供原告調查該資料之必要,則使用執照之內容 備註與否,即非被告羅元俞「所知」事項,被告羅元俞未向 當事人報告或調查「不知」之事項,並未違反民法第567 條 之報告、調查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3條、第24條、24條之2 第4 、5 款有關不動產說 明書記載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依據101 年9 月11日之不動產
應記載事項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包含必須揭露土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即包含法定空地部分等語,然上開規範係指買賣 特定土地所應揭露之範圍及位置,與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法 定空地不相同,原告質此遽認被告羅元俞有違反調查及報告 義務之情,應無足採。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須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始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使用執照」非被告羅元俞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時應記載事項,被告羅元俞並未違反上開義務,已如前述 ,非可歸責於被告羅元俞,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羅元俞賠償139,500 元,並無理由。再按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乃以經紀業之經紀人員執行 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為要件,惟被 告羅元俞並未違反前揭義務,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羅元俞及臺灣房屋給付139,500 元,即無理由。 ⒋被告羅元俞並未違反報告、調查義務,業如所前所述,自無 民法第571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元俞及臺灣 房屋返還仲介報酬67,600元,非有理由,亦併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羅元俞應與被告臺灣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6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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