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331號
CLEV,105,壢簡,1331,2017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秀玲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用,並依法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 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3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屬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之郵務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中華郵政公司桃 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郵務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駛 至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之三岔路 口時,其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被 告逕行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機車停等區旁停等紅燈時,本應 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緣,竟無故忽然 駛出路面邊線往右前方路邊方向騎乘,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損,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6,473元、看護 費36,000元、工作損失21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50 元(含安全帽500 元)、骨折復原 費用20,000元,總計為337,42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37,42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收入減損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底薪 部分可以賠償,獎金部分酌給;願以12萬元和解;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外,業據原告提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醫療費用 收據、來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專用收據、看護證明進興輪業有限公司維修(更換 )項目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2至55頁)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 1 項第5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警詢時稱:伊當時騎乘被告機車直行,時速約40 公里,伊看到紅燈準備要停在系爭機車右側的空位,向前滑 行時,系爭機車突然從機車停等區往右騎,伊趕緊煞車並向 右閃躲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313號 偵查卷宗第26頁,下稱他字卷)。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35、45、46頁),兩造碰撞之 地點已超出路面邊線,且地上有明顯煞車痕。堪認被告於行 經事故地點時,已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傷,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6,473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16,47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第 17頁至23頁、第34至53頁),經本院審核上揭單據後醫療費 用為13,813元,交通費為1910元,總計15,723元(計算式: 15,723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36,000 元: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使用腳踝護具兩個月以上,



生活需專人協助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原告由其母親看 護60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4頁),復上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仍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即屬可採。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看護 原告,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觀諸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 1,800 元至2,500 元不等,若以最低每日1,800 元計算,一 個月之看護費則應為54,000元,是原告主張60日之看護費用 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21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壽險人員,因本件事故傷害,約3 個月無法工 作,其平均月薪為70,000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10,00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揭診斷證明書、臺灣人壽業務津貼表、同 仁請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82至94頁)。而原 告於103 年度自臺灣人壽保險業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 所得為825,804 元,平均月收入68,817元,104 年則為401, 802 元,平均月收入為33,48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4頁),且104 年2 至4 月應稅所得更僅有2,673 元、12 ,847元、12,097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雖從事保 險業務,然其收入明顯受到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勢所影響,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薪情 平臺查詢資料,人身保險業、女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值 ,104 年2 至4 月分別為124,243 元、65,320元、64,456元 (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原告103 、104 年之平均月薪 ,認為原告104 年2 至4 月平均薪資應為50,000元,扣除該 期間之實際收入為2,673 元、12,847元、12,097元,原告之 工作損失共計122,383 元(計算式:50,000元×3 月-2,67 3 元-12,847元-12,097元=122,383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50,0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 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 酌原告為從事保險業務,被告為郵務人員,併參以兩造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104 年度電 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71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範圍、程度,認 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支 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4,959 元情,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中安全帽500 元部 分,因從現場照片觀之,安全帽並未有毀壞致無法使用之狀 況(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 由,不予列入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8 月,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 年2 月12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5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59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骨折復原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因其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骨折之復原費用為20,000 元云云,惟原告已請求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 予駁回。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5,723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22,383 元、慰撫金50,00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3,059 元,合計227,165 元(計算式:15,7



23元+36,000元+122,383 元+50,000元+3,059 元=227, 16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路邊停等而無過失云云,然查兩造碰 撞之地點,為路面邊線以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5、46頁),且系爭機車 之車損位置為車輛右前方,車輛後方並無碰撞痕跡,此亦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突然 從機車停等區往右騎,致被告煞車不及,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復參 酌兩造均駛出路面邊線,原告突然從機車停等區向右移動, 為製造風險之人,且原告應禮讓當時為直行車之被告,並注 意兩車間隔,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本 院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張秀玲駕駛重機車行 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分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同向 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曾冠霖駕駛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路肩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 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卷第11 頁至12頁反面),準此,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60 %之責任,被告應負40%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866元(計算式:227, 165 元×40%=90,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90,866 元,及自105 年4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之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 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3,059元, 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2(計算式:3,059 元4,950 元 =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 應由被告負擔620 元(計算式:1,000 元0.62=620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450×0.536×(7/12)=1,39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391=3,059 │
└──────────────────────────┘

1/1頁


參考資料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