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313號
CLEV,105,壢簡,1313,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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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柯庚申
訴訟代理人 歐楊智
複 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 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10,000元之交通費,而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被告車輛上之物品不慎掉 落,而擊中當時行駛於其後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廖繡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9,2 67元(包含工資13,047元、零件86,220元)、拖吊費1,800 元,以上總計101,06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位置及金額與實際狀況有出入,維修費應不



到100,000 元,且系爭車車輛車齡與市值不符,拖吊費願意 賠付,全部願以10,000元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行遍天下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0頁、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1至42頁),且事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101,067 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車前,本應檢查被告車 輛之車況及裝載情形,以避免車輛於行駛中掉落零件或物 品,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 點不慎掉落物品,並砸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其 之過失行為並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99,267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99,267元,經本院審核後,其中零件 費用為86,220元、工資為13,047元,有估價單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 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8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3 日,已使用逾10年,超過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8,622 元(計算式:86,220元0.1 =8,622 元),加計工資費用13,047元,共計21,669元(計算式: 8,622 元+13,047元=21,669元),是認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21,669元。被告固辯稱維修位置與實際狀況 有出入,然查被告車輛為載運水泥之大貨車,其所掉落之 物品為約20公分之水泥接管,此有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此等物品遭原告開車駛過,當可造成系 爭車輛相當之損害,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廠維修廠 所製作,被告並無進一步提出有何虛假編造之情形,堪認 原告受損情形與實際狀況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三)拖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乙節,有其 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69元(計算式: 21,669元+1,800 元=23,4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6 年1 月22日 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3,46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3(計算 式:23,469元101,067 元=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81 元(計算式: 1,220 元0.23=281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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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