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22號
CLEV,105,壢簡,122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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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張棨隆(原名:張善錦)
訴訟代理人 沈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2 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345 元(其中本金為228, 560 元、利息為4,785 元)。另萬泰商銀已於95年11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45 元,及其 中228,560 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有借款,但現中風生病,無力清償;伊認為 本金沒有這麼多,應僅欠10多萬,利息似乎加入本金內;分 期清償切結書是伊簽名,但金額非伊填寫,伊簽名時有無27 3,312 元之字樣伊不記得;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分期清償切結書、90 年10月29日至95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868 號卷第3 至9 頁,下稱司促 卷;本院卷第14頁、第22至24頁),且被告自承確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借貸,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其並無積欠原告如此多款項 ,應只積欠10多萬元,被告不記得分期清償切結書於其簽 名是否有載記金額等語,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且觀諸上開分期清償切結書,本金尚餘27 3,312 元,兩造約定自9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之利 息,自93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至少繳款7,000 元,對照 原告另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自93年11月起之還款情形與 分期清償切結書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4、23、24頁), 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無力清償等語,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 還款能力,尚非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 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乙枚可 稽(見司促卷第2 頁),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5 年10 月14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0 年10月14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故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95年12月13日前應收取未收取之利 息4,785 元,依前開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僅包括自100 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又系爭信用貸



款之約定遲延利率為20%,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 條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3 頁),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息15%,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2, 540 元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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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