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徐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板號:30-ES )自半聯結車載運路面刨除機 ,在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入口匝道處,因刨路機輸送帶跨越 車道上空且未設警示燈光,致訴外人謝安宜(即原告之受僱 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時無法閃避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理費121,000 元(工資60,000元、零件費61 ,000元經折舊後為6,100 元),同年1 月28日送修至2 月4 日修復,每趟台北至台中來回營收為4,023 元,單日可駛二 趟次,七日無法營運損失為56,322元(4,023 元2 趟7 日=56,322元),上述金額合計為(60,000元+6,100 元+ 56,322元=122,42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服鑑定結果,雖伊未設反光標誌,然曾以喇 叭聲示警經過入口匝道前加油站之系爭車輛,且訴外人有未 注意刨路機輸送帶工作燈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 1050089036號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6 幀、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車 輛請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及第45頁至 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 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事故訴外人即原告之僱用人及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茲析述如下:
1、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 、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 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之2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沒有設置反光標誌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而訴外人謝安宜於警詢中陳述:我 駕車載客自中壢服務區出發往南欲至臺中,於上述時、地 南下入口匝道行駛;肇事時,我車正常直行,突然先聽到 喇叭聲(當時不知喇叭聲是從何處傳來),我車續行過5
秒左右就聽到一聲巨響,才發現我車右前車撞到東西,下 車察看發現是撞到一台路面刨除機的輸送帶前端而肇事, 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我今駕駛955- UW (板號:30-ES )自半聯結車載運 路面刨路機,從內壢交流道出發駛至服務區南下入口匝道 臨停,於上述時、地,駕駛路面刨除機從南向入口匝道倒 車,欲停入進中壢服務區中油洗車場旁的一個空地;肇事 時,我駕駛的路面刨除機已倒車進入洗車場入口車道(停 等),突然我見左側一部統聯809-FN號車向我駛來,我見 到他時有鳴喇叭示警,但已經來不及移動,導致該809-FN 號車與我駕駛的路面刨除機的輸送帶前端發碰撞而肇事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路面刨除 機之輸送帶當時並未設置反光標誌,且未於路面上設置警 告標誌,致使訴外人行進間無從發現橫跨於路面上空之輸 送帶。而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 結果略為:「上前單一0019~0025:畫面模糊無法看到刨 路機輸送帶,25秒處發生碰撞;右側單一0012~0027:15 秒處看到刨路機燈光、19秒時可看見畫面左上方有亮光, 疑似為刨路機輸送帶之工作燈,20秒處看到刨路機輸送帶 及該亮光,23秒處發生碰撞;左側單一0019~0026:畫面 角度無法看到刨路機輸送帶,23秒處發生碰撞;四鏡頭00 17~0028:僅左下方畫面可看刨路機,21秒處發生碰撞」 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雖疑似可見刨路機輸送帶之工 作燈,然該攝影機視角並非訴外人駕駛座之視角,且該工 作燈僅一盞,並非類似帶狀反光標識或輪廓邊界標識燈, 依當時天候及光線,其效果及用途均無法對用路人產生警 示作用;另被告雖辯稱輸送帶之高度即係紅綠燈之高度, 訴外人應得看見該輸送帶燈光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當時係夜間,輸送帶上燈光僅有一盞且不明顯,加 以輸送帶位處車道上空等情,而訴外人係駕駛雙層大客車 ,自其聽聞喇叭聲時點之系爭車輛與輸送帶距離,訴外人 從其駕駛位置之視角,能否看見輸送帶上之燈光亦不無疑 問,難僅以輸送帶燈光之高度類同於紅綠燈之高度乙節, 即遽認訴外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查悉該輸送帶之可能 。是縱訴外人於系爭事故前曾聽聞喇叭聲,然依前所述, 既訴外人無法查悉車道上空有該輸送帶,自無從認定其有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參諸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一、徐鴻林(即 被告)於夜間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在匝道入口處,路面刨除 機輸送帶未設警示燈光占用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
謝安宜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原因等結果(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1頁),且該鑑定結果經送覆議後,其說明略以: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係針對路面狀況而言,本案路面刨除機輸送帶係位於車 道上空,汽車大燈照射角度亦無法照明等節,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息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 10500890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亦同認定 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 夜間駕駛重型機具而未設警示燈光,不當占用車道,其行 為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為:訴外人謝安宜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結 論(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能審酌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致事實認定與本院認定相異,是其 結論尚不拘束本院判斷,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60,000元、零 件61,000元,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出廠日96年5 月至事故發生之 105 年1 月27日止,折舊年數為8 年9 月,已逾耐用年限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085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6,085元(計算式:6,085 元+60 ,000元=66,085元)。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運載客之營業用大客車,該線 路段(臺北- 臺中)來回一趟營收4,023 元,每日可跑二 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7 日,致原告損失56,3 22元(計算式:4,023 元2 趟7 日=56,322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份國道 路線營運月報表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請修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意68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6,322元 ,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10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自105 年10月6 日 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407 元(計算式:66,085元+56,322元=122,4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00 元,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1,000×0.438=26,7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0-26,718=34,282第2年折舊值 34,282×0.438=15,0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82-15,016=19,266第3年折舊值 19,266×0.438=8,4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66-8,439=10,827第4年折舊值 10,827×0.438=4,7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27-4,742=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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