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02號
CLEV,105,壢簡,1102,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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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石人仁
      陳昭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榮翔鄧運煥余玉英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6,245 元(計算式:200,000 元-23,755元=176,24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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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