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劉阿城是否生存,暨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若已死亡並依其死亡時係為戶主而為戶主繼承或私產繼承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關於親屬、繼承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次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3410號判例明揭:「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 照)」。而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亦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如前揭四、( 二) 所 述,原告主張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劉阿城於昭和7 年4 月 4 日為隱居登記(見卷17第250 頁),其身分、繼承關係, 均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前之日據時期 ,是其身分、繼承關係及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當時之習 慣定之。又前開繼承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立之行 政規則,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 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是前開規定內容,自得為日據時期被 繼承人劉阿城之身分、繼承關係適用之準據。關於該時期之 繼承,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戶主繼承指戶 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其開始之原因為戶主身分之喪失。至 於財產繼承則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再依前述繼承補 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 一) 戶主之死亡;( 二) 戶主之隱居;( 三) 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 戶主因 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 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 ,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情形。次按戶主之隱居(辭退為戶 主之地位)固為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之一,惟臺灣原無隱居 制度,於日據昭和10年(民國24年)4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 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始決議認定隱居為 臺灣習慣上現存之制度,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 繼承開始之原因;至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 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繼承補充規定第2 點第2 項第 2 款後段、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7 月6 版,第440 頁)。如前揭四、( 二) 2.所述,被 繼承人雖曾於昭和7 年4 月4 日隱居,然因其隱居係發生於 昭和10年(民國24年)4 月5 日決議作成以前,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戶主權喪失之原因,是被繼承人劉阿城雖登記為「 隱居」,仍不生戶主繼承之效力。
三、又按日據後期,台灣現行習慣上之財產繼承,有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 承二種。前者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 繼承。後者則因家屬具有其家屬身分時死亡而開始繼承。此 二者之間,其為繼承人之資格與順序逈異。繼承戶主權者, 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 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辦理。戶主繼承
人分為下列三種:1.法定戶主繼承人2.指定戶主繼承人3.選 定戶主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 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 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 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 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 其戶主權之人。選定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 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 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 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 人(見58年7月初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417、419、4 20、429、434、435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1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戶主繼承制度之繼承人順位依序為法定戶 主繼承人,次為指定戶主繼承人,再次為選定戶主繼承人。 而法定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須為 被繼承人之「家屬」,且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 子」;而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 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 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 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 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 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2點參照。查被繼承人劉阿城雖登記為「隱居」, 然因其登記於前開決議之前,而不生繼承效力,是其繼承發 生與否僅得回歸因死亡而生繼承之效力,然劉阿城迄今生存 與否尚屬不明,且依前開規定,倘其死亡,將因其是否為戶 主而為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而有異繼承人之認定,是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尚屬不明。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被繼承 人劉阿城是否死亡,如已死亡,應補正被繼承人劉阿城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並依其死亡時係為戶主 而為戶主繼承或私產繼承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