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李可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以上 900 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 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 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移送人,執行通知單亦 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於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壢秩 字第11號卷第16頁),而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 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 被處罰鍰5,000 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 500 元(計算式:900 元×5 =4,500 元)之限制,自應以 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