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倉庫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683號
SJEV,106,重簡,68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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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凃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條款 」請求被告返還倉庫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而依上 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單位儲存許可協議 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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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