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徐治文
徐文章
徐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被繼承人徐張三妹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死亡,被告徐治 文、徐文章、徐阿忠及訴外人徐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為法定 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即被告及訴 外人徐寶珠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就 徐治文、徐文章、徐阿忠為被告,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顯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詐害行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 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 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治文為債務人,被告徐文章、 徐阿忠及訴外人徐寶珠,既非債務人,縱有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徐文章登記為徐張三妹遺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僅單 一債務人即被告徐治文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自無 從撤銷其餘被告徐文章、徐阿忠及訴外人徐寶珠之遺產分 割協議;又原告請求被告徐文章塗銷徐張三妹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於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亦屬於法無據, 原告本件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徐張三妹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徐文章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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