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518號
SJEV,106,重簡,51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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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約定遲延履行清償款項時,按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233元(含消費款129,24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5,79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129,240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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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