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桐生即雷洋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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