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509號
SJEV,106,重簡,50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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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希聖
被   告 陳茂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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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