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71號
SJEV,106,重簡,47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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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梅音
複代理人  吳冠廷
被   告 陳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11.507%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 按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00元計付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未繳帳款,至民國106年2月2 2日止,尚欠款14萬6,848元(含本金14萬1,213元、利息 5,635元),另欠違約金3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48元,及其中本金141,213元自 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07計算利息 ,暨30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停用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利息計 算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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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