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東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迅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美惠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 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 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45﹪計付,並隨時調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等,詎 被告東迅有限公司對於該等借款僅清償至105年12月1日止之 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41,8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許美惠既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
」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利 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本件被告東迅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許美惠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 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東 迅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許美惠部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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