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高裕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盧威全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陸續至原告任 職之民生醫事檢驗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作抽血檢查,雙方因此結識;緣於104年2月至5月間,被 告受原告委託投資博弈,其先行代墊款項產生虧損而發生投 資糾紛,且被告懷疑上開檢驗所未使用全新針頭,擔心遭到 愛滋病等病毒感染,而與原告約定若提及「HIV」字眼則需 罰款並簽署聲明書、借據,嗣二人因上揭事項發生爭執,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月29日16時33分至同年6月8日間,在不詳地點,登入其 在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分別 所申設「盧威全」、「Wei Quain Lu」等個人帳號,發送訊 息向高裕凱恫稱:「你這樣出去會死很慘」、「我覺得我幫 你太多了,要給你一點教訓才行」、「你死定了」、「被幹 掉埋在廢棄棺材…之後換你了…讓我知道你騙我,就差不多 」、「有問題我只會約你出來,讓你三溫暖…汽油、點火、 澆水,三溫暖」、「燒庫錢給你,幹」、「不然你會死很慘 」、「不要說這麼多,這月何時給我」、「你自己走的(按 :應係「著」字之誤)瞧,撐不住去死一死」等語,而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瀏覽前揭文字內容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兩造之間以前關係非常密切,但是因為投 資問題產生糾紛,雖然此次恐嚇問題詳細情形如刑事判決, 但是原告應該心理上不致產生安全疑慮,另外原告為了避免 返還投資積欠的金額,對被告提出多項罪名的刑事告訴,足 認原告不至於因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心生畏懼,況原告未具體 提出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又未具體證明其情節為何重大。又 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應斟酌被告的行為係肇因於 兩造之間的投資糾紛,及被告曾在原告任職的醫事檢驗所作 抽血檢查,但懷疑原告未使用全新針頭,被告擔心受到病毒 感染等情,而與原告有所爭執,且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並未發 失任何實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顯屬過高 ,應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一節,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乙份可按 。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起訴書 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判處「 盧威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至於因被告恐嚇話語心生畏懼,況 原告未具體提出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又未具體證明其情節為 何重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檢驗師,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生化科技公司 職員,月薪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並育有 三子,此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刑事偵查卷宗之兩 造調查筆錄可參,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