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謝凱鈞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 234,000元,因未約定何時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 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4日因被告所在不明以 公示送達登報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於106年3月24日生效,故被告應於106年3月25日返還借款, 因被告迄未清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4紙及兩造LINE對話內 容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款項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34,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