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王秀英
被 告 王文男
被 告 王勇傑
被 告 王秋平
被 告 王秀朗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秋平
人
被 告 王永傑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傑、李育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或有意見不一致之情 形,經協議分割未果,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只有 一個出入口,室內衛浴設備僅一套,且面積僅71平方公尺, 使用面積太小,倘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 ,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情俱不爭執 並陳稱:同意依持分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面積為71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個出入口,而共 有人達8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如採原物分配 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不動產勢必細分,加上 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 通路,如此將降低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 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 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不 妥,而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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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縣 市│鄉 市 鎮│ 段 │ 地號 │目│ │ │
│ │ │ │ │ │ │ │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安段│ 348 │建│ 89.36 │ 1/4 │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3/8400; │ │
│註│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
│ │朗、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3/84;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297/8400 │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縣 市│鄉 市 鎮│ 段 │ 地號 │目│ │ │
│ │ │ │ │ │ │ │ │
├─┼───┼────┼───┼───┼─┼─────┼───┤
│2 │新北市│ 三重區 │大安段│ 355 │建│ 234.67 │1/6 │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1/4200; │ │
│註│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
│ │朗、被告王永傑之權利範圍均為1/42;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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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系爭建物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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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 積(㎡) │權利│
│號│ │ │ │ ├─────┬───┤範圍│
│ │ │ │ │ │面 積 │主要用│ │
│ │ │ │ │ │ │途 │ │
├─┼───┼────┼────┼──┼─────┼───┼──┤
│1 │00361-│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鋼筋│總面積: │ │ │
│ │000 │重區大安│重區大同│混擬│71平方 │住家用│ 全 │
│ │ │段348地 │南路139 │土造│公尺 │ │ │
│ │ │號 │巷11號二│ │層次面積:│ │ 部 │
│ │ │ │樓 │ │61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 │ │ │ │陽台: │ │ │
│ │ │ │ │ │10平方公尺│ │ │
│ │ │ │ │ │增建部分:│ │ │
│ │ │ │ │ │3.71平方公│ │ │
│ │ │ │ │ │尺(詳附表 │ │ │
│ │ │ │ │ │四三重地政
│ │
│ │ │ │ │ │測量成果圖│ │ │
│ │ │ │ │ │) │ │ │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1/700; │
│ │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朗│
│註│、被告王永傑之權利範圍均為1/7;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7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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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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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分配價金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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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再興 │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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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秀英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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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文男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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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勇傑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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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秋平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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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秀朗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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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永傑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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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育欣 │ 9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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