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盧昱筑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盧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6年度重簡字第56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 1份(附於106年度重簡字第567號卷內)以為釋明,聲請訴 訟救助,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侵權行為,相對人應負賠償 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簡字第567號卷宗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