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6年度,17號
SJEV,106,重救,1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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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宏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蘇文章即銘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 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 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包含依職業災 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書、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爰依首揭規定,准予訴訟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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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