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張丙城
相 對 人 董仲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是該條項聲請係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事件為限 ,不含法定管轄事件。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聲請人戶籍地在高 雄,且在屏東服役,聲請移送本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非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本院管轄,且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 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之車禍資料可佐,本院即有 特別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予准許。
三、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