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承
被 告 林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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