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許棟樑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被 告 蔡雨勳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沿新北市林口區湖子往國防電訊 發展室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湖子97號前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同向迴轉往後湖路方向行駛 之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71,620元(工資47,000元、零件224,620元)送修,惟嗣經 議價為25萬元等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是本件肇事因素應歸責原告 ,被告並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未就維修單所 示修復項目舉證其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應計算零件 折舊。又被告於事故隔日至現場拍攝事故地點之兩造汽車煞 車痕跡,可證原告於事故時係自車道右方突然迴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原告 係突然迴車之事,自屬失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 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於警 詢陳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8723-HG號,直行往國防電訊 發展室方向,對方當事人許楝樑駕駛自小客車AGJ-5285號往 後湖方向迴轉。伊直行時可能速度稍顯快速,見到對方 當事人許楝樑駕駛的自小客車AGJ-5285號後煞車不及以致於 發生碰撞。伊車輛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對方車輛撞擊位置 為左後車尾。伊有飲酒。對方沒有飲酒。酒測值0.78MG/L。 」等語,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碰撞前 有行車速度過快、未顯示左轉燈及突然迴轉等語,然被告所 提出之煞車痕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並非於事發當時所 拍攝,是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行車速度過快並且突然迴轉 之情形。復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蔡雨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許棟樑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內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年8月15日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 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148940號(新北府覆議0000000) 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完全之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104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 年2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71,620元(工資 47,000元、零件224,620元),有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參。雖被告爭執維修單10(鋁圈)、11(輪胎)、 16(後保險桿扣)、20(四輪定位)、23至28(左後葉子板 更換、後底板側樑校正、後圍板校正、後箱蓋校正、彈性膠 、玻璃拆裝)之項目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自車損照 片可證(卷第18至22、42、43頁),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集 中於該車之左後方,左後輪鋁圈亦有破損,且後保險桿因追 撞而往前其車頭方向突出,事故現場亦有破損之零件散落於 地等事實,復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碰撞至左前車頭明 顯凹陷及相當之毀損,可見撞擊力道甚鉅,則原告主張經被 告爭執之前揭費用部分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辨, 並無足採。至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2 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2,962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 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9,962元(計算式: 52,962元+47,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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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620×0.369=82,8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620-82,885=141,735第2年折舊值 141,735×0.369=52,3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735-52,300=89,435第3年折舊值 89,435×0.369=33,0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435-33,002=56,433第4年折舊值 56,433×0.369×(2/12)=3,4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433-3,471=52,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