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日變更為項 正川,被告並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2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 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書」之政府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三重院區 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 」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又各期租金清償期限為「次月底前」。嗣被告 未給付自101年5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期間依本案契約產生 之租金計27個月共3,996萬元(第20期至46期),經原告( 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申請)向被告提出付款申 請,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於104年1 月15日給付148萬元(共3,102萬元),惟仍積欠租金894萬 元(計算式:3,996萬元-3,102萬元)。而上開27期租金,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至103年10月17日止(103年10 月18日及其後之利息暫不請求),共233萬1,000元。故被告 應積欠原告租金894萬元,及遲延利息233萬1,000元,計 1,127萬1,00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 原告1,127萬1,000元,及其中8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契約係混合「買賣、資本性租賃、承攬、勞務,等多種 給付項目之無名契約,本非單純之「動產租賃」,故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實非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稱「租賃動產 為營業者之租價」,而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金中444萬 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1)本案契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本案全部 儀器之所有權均移轉於被告,原告無法取回;另依被告針對 本案契約擬定之內部簽呈可知,被告當初申請本案招標時所 依據之其他標案均係同種設備之「買賣案」,且被告評估本 案每月租金金額之財務依據亦係同種設備之「買賣售價」, 由此可見本案契約實係具分期買賣性質之「資本性租賃」, 所謂每月租金乃係被告為取得本案儀器所有權所為之分期付 款。
(2)又依屬本案契約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明載本案契約價 金8,880萬元係由下列項目加總而成:1.醫療儀器設備(價 金):5,274萬1,177元。2.房間防護工程:811萬4,279元 。3.前二項利息:204萬2,773元(年利率0.0000000 )。 4.保固維護:2,490萬1,771元。由上開契約明文之價金組 成項目,佐以本案契約第2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13條第 (三)項分別明定原告給付項目包含「房間防護工程」及 「每月保固維護」等內容,足證本案契約兼具「買賣、資 本性租賃、承攬、勞務」等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且係二 造先將上開「買賣價金、工程報酬、勞務報酬」等分項金 額加總而決定本案契約總價8,880萬元後,再除以60期方得 出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48萬元,顯見此筆租金性質實 係上開各項「混合對待給付之分期付款」,而非民法第127 條第3款「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3)被告早於本件104年6月30日「民事聲請狀」第1頁第3至7行 ,自行引用本案契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主張本案契 約「雖名之為租賃,然實則為買賣」,則既本案契約實係 「買賣」,則就本案契約所約定分期付款之價金請求權, 自無民法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上開書狀引用 被告於他案所為相同之「買賣」主張,代表原告於本件亦
持相同意見,方予引用,更可證「本案契約屬於買賣性質 」已於本件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否則被告勢將陷入「 於程序事項主張買賣、於實體事項主張租賃」之嚴重自相 矛盾。
(4)況查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醫療器材批發」及「 醫療器材零售」,根本沒有「醫療器材租賃」,是原告本 非「租賃動產為營業者」,自無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
(5)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契約仍有租賃性質(原告否認之), 至多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 ,而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斷,顯未罹於該5年時效, 故被告辯稱積欠本金中444萬元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顯不 足採。
2.就被告主張於本件抵銷或抵扣其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50萬元 部分,實不足採:
(1)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450萬元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早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後,再由最 高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駁 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則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業因撤銷而自始 不存在,故被告抗辯將其積欠本金中450萬元挪作繳納該押 標金云云,客觀上已不成立。
(2)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將被告積欠本金450萬元挪作繳納上 開押標金云云,更屬無稽:
原告業已明確且多次否認有同意將450萬元挪作繳納押標金 之用,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雙方往來公文或電話記錄 證明原告曾為上開同意,甚至連原告係由何人於何時為上 開同意均無法特定,又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上半部「支 出傳票」,其全部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完全未經原 告簽章或原告人員記載同意之記錄,本不足以作為證明原 告曾為上開同意之證據;至「被證二」之下半部「統一發 票」,則係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依當時被告積欠本金金額 所開立(該發票日期早於被告上開「支出傳票」之製作日 期,足見該統一發票絕非如被告所稱「係於原告同意繳付 450萬元押標金方行開立」),後旋遭被告拖欠拒絕給付, 故該統一發票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將其中450萬元挪作追 繳押標金之用。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早於被 告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前,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相同之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宜德醫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已先就其他公立醫院就同一刑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案件)所
為相同性質之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提出行政爭訟並獲得勝 訴判決(103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97號判決、103年11月12日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 決等),且原告一收到被告本件行政處分即提出異議,故 被告辯稱原告會於「已知他案獲得行政法院勝訴」後,於 行政爭訟中途突然同意繳納高達450萬元之押標金云云,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
(3)再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明確闡釋 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 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 圍。且依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釋 「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又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7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就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屬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屬於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參照)。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該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因遭撤 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並增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且本件被告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原告押標 金450萬元,該押標金追繳本屬公法上請求權,非民法上之 債權,又非民事法院審判權所及,故被告自應循行政執行 程序追繳該筆押標金,而非於本件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契約 租金抵銷。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於本件租金抵扣上開450 萬元押標金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 二」上方憑證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均不足採。
3.就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出發票,被告毋須負擔遲延利息部分 ,亦不足採:
(1)被告自101年5月18日起拒絕支付本案契約本金,非因原告 未提出發票,而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 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 訴書認定本案有不法情事,而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5目約定「暫不給付」,故被告遲延支付本件積欠本金之 理由自始即與原告是否或何時提供發票無關,而係被告當 時單方主動拒絕支付。然被告上開「暫不給付」之主張,
非僅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所不採,且被告 更於該案更一審時,明確以10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一 )狀」第1頁第6行以下捨棄上開「暫不給付」主張,此即 為何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5日方行清償積欠之 3102萬元,故既然被告當時「暫不給付」之理由業經鈞院 認定不可採且被告已捨棄主張,則被告於本件又改口稱係 因原告未提供發票云云,即不足採。縱就原告提供發票乙 節,倘非被告以上開「暫不給付」之公文拒絕付款在先, 原告怎可能於本案契約已明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價款之情形 下,不盡速開立發票請款?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針對完全相同之「廠商未提供發票是否 足以作為採購機關免除遲延責任之理由」爭點,業明確指 出「上訴人(廠商)是否開立發票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採 購機關)是否通知其請款,此種作法顯僅為配合被上訴人 之出納、會計作業程序,而非付款條件,亦與付款期限是 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不通知請款,上 訴人即無權請求付款,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付款期限之 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無稽。」由 此更足認被告當時先明示拒絕付款在先,竟又於本件改口 辯稱係因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顯不足採。
(2)又前揭約定所要求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護紀錄單,並非 被告給付價金的條件,而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內部會計 作業所需的文件,故該發票及維護紀錄單縱使因被告早於 101年6月即發文拒絕支付價金而致原告未按月提出,應不 影響被告依契約約定按月付款的義務。況實際上都是被告 會先通知原告可以請款,原告才會依照上面的約定檢附發 票及紀錄單向被告請款,此即為何從100年9月開始被告收 到原告發票及紀錄單後,遲未付款,原告才會去問被告不 付款的原因。被告101年6月27日發函拒絕付款,原告認為 沒有提出發票、紀錄單的必要,甚至被告還退還之前請款 的發票。末以,被告既然主張請求權時效從每個月的次月 起算,也就代表被告也承認租金的給付義務自次月起算。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前揭租金,其中450萬元部分,原告無權再 予請求:
1.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公告前,即與訴外人即被告機關承辦該案 採購之公務員沈希哲、陳識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之犯意,先由陳識中預先將招標機關擬辦理系爭採購案之事 宜告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胞弟,再由陳識中 與林洽權及其胞弟,協商由林洽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原告
或宜德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之回扣比例,並達成以得標金 額13%作為本件賄賂比例,而林洽權為圖使原告順利得標, 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先透過其胞弟給付部分賄款300萬元 及攸關該案所欲採購儀器之所有產品規格書予陳識中,並由 陳識中根據林洽權胞弟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製作系爭採購案之 招標規格文件,藉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得標。嗣後,林洽權 選擇由原告投標於系爭採購案,並於該案第2次開標時,經 評選通過而順利得標。而於原告得標後、系爭採購案驗收前 ,林洽權再將剩餘賄款分次交付沈希哲與陳識中,上揭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林洽 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 2.茲因前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即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 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依法向原告追繳本件採購案之 押標金450萬元。斯值原告請求前揭租金之給付,故於取得 原告同意之後,於本次請款之租金3,404萬元中扣抵原告應 繳回之押標金450萬元。是以,此一扣抵動作,包含被告已 經給付45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應繳回之押標金450萬元 亦於扣抵同時繳回。被告既已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
3.又被告「未」就原告請求之租金中450萬元部分與被告向原 告追繳之押標金450萬元抵銷。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如 被告主張抵銷,毋庸強調已經原告「同意」於應給付租金中 扣抵同額之押標金。而林洽權另設有宜德公司,其與被告因 另3件採購案涉與原告同一追繳押標金事實,被告分別以103 年11月10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依法向原告追繳 押標金450萬元、同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1號函向宜德 公司追繳另3案之押標金共計20萬元,經聯繫後,渠等均同 意先行繳納押標金,行政救濟同時進行中,此可由宜德公司 主動開立支票給付被告押標金20萬元之收據可知。原告當時 正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租期為101年8月18日起至103年7月 17日),故同意以該次請款範圍3,404萬元中扣抵原告應繳 回之押標金450萬元之方式代支付,倘如原告訴代所陳「不 同意」扣抵,豈有可能於另3案主動開立支票繳回押標金? 又被告承辦人如未取得原告同意,豈敢於被告「分批(期) 付款表」擅自註記「廠商實收3,404萬元整」?退步言之, 公司法人格雖各別獨立,然意思表示及執行均有賴自然人, 原告及宜德公司之設址地、負責人、聯絡窗口及經手之會計 人員均相同,再參考被證2之黏貼憑證之簽出日期與被證5之
被告就宜德公司交付押標金20萬元之收據均為同一日即103 年11月17日,亦可證原告有同意「扣抵」。 4.本件被告實已給付與押標金等額之450萬元,原告對被告就 該範圍之租金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對於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 服,已循行政救濟途徑進行,倘藉詞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 重複請求,不免有混淆視聽、重複得利之嫌。
(二)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剩餘原 告請求之租金444萬元已罹於時效:
1.資本性租賃屬於融資性租賃,此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分類。當企業欲新購機器設備時 ,委由租賃公司代為購買,再向租賃公司承租,折舊由企業 逐期攤提,機器設備等標的物使用權、租賃屆期所有權及收 益皆歸企業(承租人)所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 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對價, 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 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 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 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 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 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其對租賃物之利益、危險 之分擔,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就 本件契約一方面主張是「資本性租賃」,一方面又主張是分 期付款買賣,似對「資本性租賃」之定義容有誤會。 2.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 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本案本來就是混合性契約,工程部 分的價款與動產部分價金顯有落差,機器是5千多萬,工程 才200多萬,資本型的租賃是以比較占大比例金額的來計算 時效的期間,被告認為應以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來 計算2年的時效期間。從而,本件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有關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3.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 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
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參。是消滅時 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 度,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原告既未主張其各期 租金給付請求權,有任何法律上障礙事由肇致其無法行使, 自應承受怠於行使權利之時效不利益。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租 金之前提,需原告已經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詳後述),倘原 告未依約提出,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須催告原告。基此,原告 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租金申請時,101年5月18 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間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無權請求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 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新台幣233萬1,000元: 1.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 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被告三 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 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148萬元。 依前揭契約第3條(二)約定「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每月 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當月維護紀錄單(須 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向機關申請付款,以憑核銷」、 第5條(一)2.約定「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據每月發票 及維護紀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銷付款」、 同條(二)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 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第8條(三)約定「定期保養: 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標廠商每個月應至少派員一次到院實施 定期檢查維護工作,並應填寫維護報告書,經心臟內科人員 簽認,且應保證該儀器24小時正常運轉」,是租金之給付須 原告於每月次月底前,開立統一發票及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 或核章之當月維護紀錄單(俾憑證明原告踐行前揭契約第8 條(三)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亦即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狀 況均符合契約約定),再持之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始得憑 之付款,非謂原告毋庸負擔任何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期付 款。亦即,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 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記帳憑證不得記帳 。原告沒開發票,被告無法開傳票作付款動作,一定要有發 票才會有下步的動作。
2.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嗣於同年 11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一次請求101年8月18日起至103年7 月17日止間之租金3,404萬元,於此之前,並未依約定檢附資 料提出請款,故租金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給 付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148萬元,被告 未給付自101年5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產生 之租金計27個月共3,996萬元(第20期至46期),經原告於 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被告始於103年12月12 日給付2,954萬元、於104年1月15日給付148萬元(共3,102萬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租金利息計算明細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分批(期)付款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卷第2至15頁、 本院卷第81、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89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租金894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算至103年10月 17日止之利息共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 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 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 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 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以「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 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書」為名,而系爭契約就履 約標的規定於第2條:「(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 ,分別為【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及【心臟內 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1.標的及工作事項 :相關醫療儀器設備規格品項暨房間防護裝設詳如規範書及 服務建議書。2.施工部分:廠商負責指定場地之儀器安裝及 房間工程、相關裝潢、規劃、設計、施工、簽證等,保障系 統安全及合法性、及周邊設備(相關軟體請附原廠軟體授權 使用證明書)。廠商需負責至指定地點安裝,並負責該儀器 、工程安裝電源系統【包括水電(相關水電線路依機關指定 地點安裝,並需負責安裝防漏電裝置)、空調、消防、冷卻
、照明、裝修、輻防等】及完成設備需求需增設之一切設備 、保證完成裝機、測試、校調至功能正常使用為止,並其費 用應由廠商負責,另相關搬遷費用蓋由廠商負責。」就契約 價金之給付規定於第3條:「(一)5年租金費用分別為:1. 【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總計新臺幣柒仟陸佰 零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新臺幣壹佰 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含稅價)。2.【心臟內科加護 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 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新臺幣貳拾壹萬 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含稅價)。合計本案總採購金額為新臺 幣捌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合計新臺幣壹 佰肆拾捌萬元整(含稅價)。」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 定於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案於 廠商完成所需建物裝修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地點完成 交貨及安裝,並自廠商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子能委員會相 關證照申請核准經驗收合格後,第一使用案例正式啟用為履 約起始日起算本案月租金期日。2.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 據每月發票及維護記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 銷付款。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 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另就 原告履約期間之履約管理規定於第8條:「(三)定期保養 :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標廠商每個月應至少派員一次到院實 施定期檢查維護工作,並應填寫維護報告書,經心臟科人員 簽認,且應保證該儀器24小時正常運轉」及就履約標的之品 管規定於第9條:「(一)房間防護裝置部分:1.本部分係 採責任施工,廠商應於機關提供之設置範圍,進行整體規劃 (含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及竣工使用許可)。2.控制室規劃、人 員出入動線必須流暢,導管櫃的設置數量須符合醫療作業之 需求。(二)相關儀器設備部分:1.於租賃期間內,廠商應 於驗收合格後7日曆天內提出『維護保養計畫書』送本院審 核,由廠商提供調整、檢查等儀器設備之全責維修保養服務 ,其費用包含於每月租金中。2.相關儀器設備需由專業技術 人員安裝。3.廠商於驗收完成前或後須至少提供機關使用及 工作人員60小時之儀器操作及維護之教育訓練,需使人員能 熟悉儀器操作為止,亦須檢附教育訓練資料1份‧‧‧」末 於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三)本契約期滿時,若機關依 約履行完畢,廠商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予 機關。(四)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支 付命令卷第2至14頁);並參系爭契約決標價之組成包含醫
療儀器設備規格品項、房間防護工程、前兩項之利息暨保固 維護,有詳細價目表-總表(決標)乙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7頁),可知原告依該契約負有建構符合前揭儀器運 轉之場域及裝設前揭儀器,並於契約期滿後移轉醫療儀器所 有權予被告。又參兩造就醫療儀器設備及房間防護工程之決 標價預先約定利息而亦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足徵系爭 契約應為結合買賣(醫療儀器設備部分)及承攬(建物裝修 及設置醫療儀器部分)之混合契約性質。至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為買賣、承攬、資本性租賃及勞務(合約期間內有定期保 養義務)等多種給付之無名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之定期保養義務,係於原告完成建物安裝及將系爭契 約之醫療儀器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及安裝,並取得行政院衛生 署及原子能委員會驗收合格後7日曆天內提出「維護保養計 畫書」送被告審核,由原告提供調整、檢查等儀器設備之全 責維修保養服務,且該定期保養義務係由原告每月應至少派 員一次到院為定期檢查維修工作及填寫維護報告書,並經心 臟科人員簽認,又原告自第二期以降每月款項之付款須由其 提出每月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前揭之維護紀錄單為 憑,此有前揭契約條款可循;復佐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二)第3點尚需提供使用醫療器材工作人員之儀器操作之 教育訓練義務(該教育義務應為輔助被告之工作人員得以順 利使用該醫療儀器以達成系爭契約締結目的之最大化效能之 從給付義務),可知醫療儀器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排他性 ,其正確操作尚需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則儀器之檢查及維護 亦屬原告始能達成;再參原告係於該月先提供檢查維護義務 後,始得以經簽認之維護紀錄單向被告請款,是原告就定期 保養義務履行亦具有承攬之性質(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 付原則),則縱使原告曾提交維護保養計畫書予被告及每月 之維護報告書需由心臟科人員簽認之約定,暨維護保養之方 法係由原告提出,而工作人員之「簽認」應僅在確認原告 有無「按月」履行維護義務,非謂原告就醫療儀器之檢查、 維護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為,是原告之管理維護義務非單 純之勞務提供而具有僱傭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亦具有 勞務給付性質乙節,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⒊按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非民法所列契 約典型之一,從而處理其相關法律關係時,即應就其特性類 推適用於各契約之相關規範;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或依其事件之屬性認有迅速確定必要為 主要目的,則縱有混合契約依其性質於類推適用時效規定同 時該當於民法第127條各款之情形,因其契約性質本係各自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不因同時該當於數款即可謂得就 各款適用之時效規定加總為其時效,否則將悖於創設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立法本旨,先予敘明。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有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 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 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 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 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 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可為參照。
⒋經查,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而具備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如前 所述,又原告係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醫療器材批發」及「醫療器材零售」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亦即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 販售醫療器材為其所營項目,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心 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 設備」,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販售前揭醫療儀器之對價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是原告依系爭 混合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之請求權時效,不論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及第8款均為2年,則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乙節,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 混合契約屬性,有15年時效適用等節,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租金894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444萬元款項之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為參照。
⑵經查,原告應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核之當 月維護紀錄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二)
可知,則原告於次月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期之款項,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就當期之款項請求權自次月1日起已立於客觀可行使狀態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該期之次月1日起算,則原告就第20至 22期(原告依該期所履行契約義務之期間分別為101年5月18 日至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至7月17日及同年7月18日至 8月17日)之請求權,係分別自101年7月1日、8月1日及9月1 日起算,並分別至103年7月1日、8月1日及9月1日因時效屆 至而完成,被告就第20至22期部分於前揭各該時起得援引時 效抗辨為拒絕給付。而被告業於本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就第20至22期之請求權業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450萬元款項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就101年8月18日 至103年7月17日期間之付款申請,並於103年11月13日開立 統一發票,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經扣除450萬元之 及2,954萬元、104年1月15日再給付148萬元等事實,業如前 述,雖被告抗辯前於103年11月10日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 系爭契約所由生之採購案涉犯貪污罪等情為由發文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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