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31號
SJEM,106,重秩,3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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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凱
      陳捷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博仁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八樓
      蕭淑華  住同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4月
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0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陳捷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振凱陳捷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9日22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 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 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 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 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 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6年4月9日22時34分許因執行巡邏 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移送人陳 振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陳捷敏



跡可疑,遂於駕駛座查獲被被移送人陳振凱所持有之摺疊刀 1把,另於被移送人陳捷敏身上執行附帶搜索查獲摺疊刀1把 ,但攜帶該摺疊刀乃做為防身之用等情,已據被移送人陳振 凱及陳捷敏於警詢時分別自承在卷,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 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刀械,刀鋒銳利,有扣押照片可按,是如持以朝人揮 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 移送人既於深夜攜帶,辯稱係防身所用,顯與常情有違,所 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又被移送人 陳捷敏為89年1月10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 移送人陳振凱陳捷敏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扣案之摺疊刀2支,分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2人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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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