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97號
TCDV,90,重訴,797,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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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 中線EW302及EW303標工程中之「H型鋼支撐架」工程(下稱系爭 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按實做數量計價, 付款方式則為支撐架進場組裝完成並經業主檢驗符合後,每套付款百分之六 ,五套以上則付款百分之三十,另按月依完成數量進行估驗,支撐架架設檢 測通過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澆置完成後支付該數量部分之百 分之四十,上部結構完成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工程經業主完成完工驗 收後支付其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兩造並於合約特約條款第八條中約定支 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供為箱型樑模版施工平台之用。 原告旋即依約進場施作,除於橋樑內側留設各一.七公尺之施工平台外,並 另於橋樑外側留設突出橋面投影線各一.五公尺寬之支撐架。施工期間,被 告又追加⑴預力使用施工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⑶八張黎溪帽樑 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嗣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及同年九月廿八日,系爭 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及前述三項追加工程,均經業主驗收 完畢,原告所實做之支撐架數量合計為一○八七八三.二平方公尺,惟被告 卻要求扣除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面積範圍,而僅願結算 原告實做之數量為九五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一三六三七平方公尺,按 原定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之工程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伍 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工程款,另加上被告原依約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 稅伍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伍角,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壹仟貳佰



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伍角。原告曾於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並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EW302、EW303標支 撐架工程之實做數量,應受其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所拘束,而按業主核算予 其之數量比照計價,並謂該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之範圍,係屬 系爭工程之附帶工作,而屬原告之隱沒成本,不應計入實做數量範圍等語。 惟查,兩造間之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合約中,並無應 比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之約定,是原告實做完成數量,自不受被告與 業主間所結算之數量拘束。且被告就其中EW302標支撐架工程部分,曾 將橋面內側一.七公尺面積之範圍計價予原告(即每座橋面寬度十五.一公 尺加上一.七公尺而成為十六.八公尺),另就EW303標支撐架工程部 分,並曾二度依約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之面積範圍計 價予原告,且該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之範圍,原告須耗 費H型鋼材以施作,與水電、照明或測測量等附帶工作不同。足證系爭EW 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各一.五公尺面積 ,確屬工程應計價之範圍。另追加工程方面,被告並未與原告另行約定其他 計價方式,自應與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採同一計價 標準,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兩份、結算數量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工程計算單 、估驗請款單各二份、追加工程計算資料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 問證人尹培炎、施永銅、陳豐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計 算實作數量時,應否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面積範圍予 以計價?且縱應計價,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寬度應為若干?其單價 是否應與支撐架主體採相同計價標準?
(一)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為「H型鋼支撐架」,而依原告所提供予被告 之施工計畫圖,本即不包括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其事 後要求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即兩側外伸一五○公分 部分)納入結算數量,與其自行繪製之施工計畫圖不符。此部分既係 於特約條款中約定,應為原告施作「H型鋼支撐架」之附帶工作,為 原告之隱沒成本,自不應另行計價。
(二)另依現場施作照片可看出,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部分, 僅係供施工人員作業通道使用,並未承載結構之重量,其下方亦無H 型鋼支撐架之耗用,原告既未實際施作契約所定之H型鋼支撐架,豈 可請求被告計價付款?且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如予計價 ,原告豈非可藉由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向外延伸至



二公尺,甚至三公尺,而獲取鉅額暴利?顯非合理,由此益證將支撐 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面積算入計價範圍,並不合理,亦非兩造間 訂約之真意。
(三)被告雖曾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面積納入計價範圍,然此部 分乃係因業主初期作業疏失而予計入,被告始依業主估算數量而計價 予原告,惟業主最後係按橋面垂直投影線之面積而為結算,並未將突 出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計入。依業主結算結果,系爭EW3 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之實作數量僅為九○四一○平方公尺 ,按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 柒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已實際領取之金額為捌仟零捌拾 柒萬肆仟貳佰元,溢領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其主張將突出橋面投 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之一.五公尺面積計入,並訴請被告給付,自 非有據。
(四)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突出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應納入計價範 圍,然原告請求按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價,亦不合理。蓋因突出 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下方,並無H型鋼支撐架,原告以合約 所約定H型鋼支撐架之八百五十元價格請求,已屬無據。且依兩造間 合約之特約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 公分以上,供箱型樑模板施工平台之用」內容,既僅約定九十公分寬 度,原告自行突出至一.五公尺,亦屬無據。故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 投影線之面積,縱應納入計價範圍,亦應以九十公分為限,且非以合 約中所約定之H型鋼支撐架之單價為計算標準。 (五)原告所另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爰以原告前所溢領之工程款而為 抵銷,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主張。
三、證據:提出業主工程估價單二份、估驗請款單二份、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 數量統計表各二份、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書節本二份及現場施工圖片三 幀為證(均為影本)。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為「H型鋼支撐架」,而依反訴被告所提 供予反訴原告之施工計畫圖,並不包括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 反訴被告要求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即兩側外伸一五○公分 部分)納入結算數量,自有不符。且此部分既係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自屬反 訴被告施作「H型鋼支撐架」之附帶工作,而為隱沒成本,自不應另行計價 。而依業主結算結果,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之實作數 量僅為九○四一○平方公尺,按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算,反訴被 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柒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反訴被告卻已實際



領取捌仟零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溢領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反訴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 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反訴原告承包系爭EW302、 EW303標支撐架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另 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按實做數量計價,反訴原告並於合約特約條款第 八條中約定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以供為箱型樑模版 施工平台之用。反訴被告即依約進場施作,除於橋樑內側留設各一.七公尺 之施工平台外,並另於橋樑外側留設突出橋面投影線各一.五公尺寬之支撐 架。施工期間,反訴原告另追加⑴預力使用施工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C T樑、⑶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反訴被告所實做之支撐架數 量,合計為一○八七八三.二平方公尺,惟反訴原告卻要求扣除支撐架兩側 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面積範圍,而僅願結算九五一四六.二平方公 尺,相差一三六三七平方公尺,按原定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之工程單價計 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工程款 ,反訴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經查 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就被告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 濱臺中線EW302及EW303標工程中之系爭支撐架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另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且按實做數量計價,並於合約特約條款第八條中約定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 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供為箱型樑模版施工平台之用。原告旋即依約進場施 作,除於橋樑內側留設各一.七公尺之施工平台外,並另於橋樑外側留設突出 橋面投影線各一.五公尺寬之支撐架。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⑴預力使用施工 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⑶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嗣 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及同年九月廿八日,系爭EW302、EW303標支 撐架工程及前述三項追加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結算數量,原告所實做之 支撐架數量,合計為一○八七八三.二平方公尺,惟被告卻要求扣除支撐架兩 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五公尺面積範圍,而僅願結算原告實做數量為九五一 四六.二平方公尺,二者相差一三六三七平方公尺,按原定每平方公尺八百五



十元之工程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 工程款,加上被告原依約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伍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 伍角,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伍角。 原告曾於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負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及前述追加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施作完成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為「H型鋼支撐架」,依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施工計畫圖,本即不包括支 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原告事後要求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 之範圍(即兩側外伸一五○公分部分)納入結算數量,與其自行繪製之施工計 畫圖不符。此部分既係於特約條款中約定,應為原告施作「H型鋼支撐架」之 附帶工作,為原告之隱沒成本,自不應另行計價。另依現場施作照片可看出, 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部分,僅係供施工人員作業通道使用,並未 承載結構之重量,其下方亦無H型鋼支撐架之耗用,原告既未實際施作契約所 定之H型鋼支撐架,豈可請求被告計價付款?且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 範圍如予計價,原告豈非可藉由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向外延 伸至二公尺,甚至三公尺,而獲取鉅額暴利?顯非合理,由此益證將支撐架外 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面積算入計價範圍,並不合理,亦非兩造間訂約之真意。 又被告雖曾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面積納入計價範圍,然此部分乃係 因業主初期作業疏失而予計入,被告始依業主估算數量而計價予原告,惟業主 最後係按橋面垂直投影線之面積而為結算,並未將突出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 側範圍計入。依業主結算結果,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之 實作數量僅為九○四一○平方公尺,按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算,原 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柒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已實際領取之金 額為捌仟零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溢領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其主張將突出 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之一.五公尺面積計入,並訴請被告給付,自非 有據。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突出橋面投影線之支撐架外側範圍應納入計價範圍 ,然原告請求按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價,亦不合理。蓋因突出橋面投影線 之支撐架外側範圍下方,並無H型鋼支撐架,原告以合約所約定H型鋼支撐架 之八百五十元價格請求,已屬無據。且依兩造間合約之特約條款第八條所約定 之「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供箱型樑模板施工平台之用 」內容,既僅約定九十公分寬度,原告自行突出至一.五公尺,亦屬無據。故 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面積,縱應納入計價範圍,亦應以九十公分為限 ,且非以合約中所約定之H型鋼支撐架之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所另主張之追 加工程部分,被告爰以原告前所溢領之工程款而為抵銷,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其向業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所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2標(契 約總價五億六千八百萬元)及EW303標(契約總價三億七千三百六十萬元



)工程中之「H型鋼支撐架」工程,交由原告再承攬施作,約定工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按實做數量計價,付款方式則 為支撐架進場組裝完成並經業主檢驗符合後,每套付款百分之六,五套以上則 付款百分之三十,另按月依完成數量進行估驗,支撐架架設檢測通過後支付該 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澆置完成後支付該數量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上部結 構完成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工程經業主完成完工驗收後支付其餘合約總 金額百分之五,並於合約特約條款第八條中約定原告所施作之支撐架兩側須突 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供為箱型樑模版施工平台之用。原告旋即依約進 場施作,除於橋樑內側留設各一.七公尺之施工平台外,並另於橋樑外側留設 突出橋面投影線各一.五公尺寬之橫向支撐架。另施工期間,被告追加⑴預力 使用施工架四八0平方公尺(約定按二分之一數量計價、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 CT樑一七七四.六平方公尺⑶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回撐八七八平方公尺 等工程。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及前述三項追加工程,均 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捌仟零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工程合約書兩份、結算數量表一份、工程計算單、估驗請款 單各二份、追加工程計算資料一份業主工程估價單二份、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 、數量統計表各二份、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書節本二份及現場施工圖片三 幀為證(均為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為原告所施作之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一.五公尺,供為箱型樑模版 施工平台之用之範圍,應否全數列入計價範圍?及其計價之單價應為若干?經 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注意事項內容觀之,系爭二標之支撐架工程均 依實做數量計價,且外加營業稅;另合約特約條款第十四條記載系爭E W302標、EW303標支撐架工程,乃係「合併發包橫式處理」, 加以此二標工程均為H型鋼支撐架工程,合約書上其他各項記載,復均 相同,是系爭EW302、EW303二標之支撐架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二)被告雖以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之寬度,供為箱型樑 模版施工平台之用之約定,係於特約條款中約明,應屬承攬人之附帶工 作,而屬隱沒成本,不應另行計價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合約書中並未 記載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之寬度不列入計價範圍之 內容,被告復自承並無任何工程慣例資料可供為此項抗辯之證明(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
(三)被告雖另抗辯依其與業主(即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發展局)間之承攬契 約,業主並未將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之寬度列入計 價範圍,則兩造間之再承攬契約亦不應將之列入計價等語。惟按,承攬 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 給付之請求,至第三人如非債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使該第三人受該債 權契約內容拘束之效力,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其向業主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 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2標(契約總價五億六千八百萬元)及E W303標(契約總價三億七千三百六十萬元)工程中之「H型鋼支撐 架」工程,交由原告再承攬施作,兩造間之系爭支撐架工程,係屬被告 與業主間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 2標及EW303標工程契約以外之另一獨立契約,其工程範圍亦有區 別,兩造間之系爭支撐架工程契約,係以原告完成支撐架之施作為承攬 契約之內容,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則係以被告完成東西向快速公 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EW302標及EW303標道路工 程為其內容,二者並不相同,且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之單價,向業主估價承攬其中之支撐架工程,再以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 元之價格轉交原告承攬,其單價並不相同,自難認二者之數量計算方式 亦應相同。
(四)另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支撐架工程,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內容 以觀,係按原告實做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價,另依合約特 約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所施作之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 線九十公分以上,以供被告施作箱型樑模版施工平台之用,足見原告所 施作之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之範圍,乃係兩造合約 約定之工作範圍,除兩造有該突出橋面投影線以外之部分,不列入工程 計價範圍之合意外,按理自應列入原告施作之工程計價範圍內。且被告 自承就其中系爭三○三標之支撐架工程,於工程初期計價時,亦曾依原 告所實做突出橋面投影線以外一.五公尺之部分計價,嗣後係因業主不 予計入,故被告始不予計入,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及附件工 程計算書可資佐證,故系爭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部分原確屬系爭 支撐架工程應計價之範圍。
(五)被告雖另以系爭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部分,其下方未有H型鋼支 撐架支撐,僅係以橫向鋼架支撐,且超出約之九十公方等語置辯。惟查 ,兩造就系爭支撐架工程之計價方式,並非採H型鋼之立體結構之立方 公尺體積方式計價,而係以平方公尺之平面面積方式計價,自毋須計列 系爭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部分下方有無H型鋼支撐。另原告所施 作系爭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部分之寬度雖逾合約所載之最小寬度 九十公分,而為一.五公尺,惟被告自始至終對此一施作寬度,從未於 工程期間內,對原告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曾按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 線之一.五公尺寬度而為計價,其嗣後始為此項抗辯,自非合理。 (六)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所另追加之⑴預力使用施工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 RCT樑、⑶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對追加部分之數量及單價,既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尹培炎、施永銅、陳豐中所證述內容相符 ,被告自應負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一.五公尺之面積及施工期間,被 告所另追加之⑴預力使用施工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⑶八張黎溪帽 樑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合計原告所實際施作之一○八 七八三.二平方公尺,既均應予列入合約之計價範圍,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給付承攬報酬,經扣除原告業已 計價之數量,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三六三七平方公尺之計價差額壹仟壹佰伍拾 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工程款,另加上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伍拾柒 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伍角,合計為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伍角,及 自原告函催被告給付期滿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為「H型鋼支撐架」,依反訴被 告所提供予反訴原告之施工計畫圖,並不包括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 圍,反訴被告要求將支撐架外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範圍(即兩側外伸一五○公 分部分)納入結算數量,自有不符。且此部分既係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自屬反 訴被告施作「H型鋼支撐架」之附帶工作,而為隱沒成本,自不應另行計價。 而依業主結算結果,系爭EW302、EW303標支撐架工程之實作數量僅 為九○四一○平方公尺,按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計算,反訴被告所得 領取之工程款應為柒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反訴被告卻已實際領取捌仟 零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溢領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反訴原告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工程款等語。 二、但查,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反訴原告承包系爭EW302、E W303標支撐架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另外加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按實做數量計價,反訴原告並於合約特約條款第八條中 約定支撐架兩側須突出橋面投影線九十公分以上,以供為箱型樑模版施工平台 之用。反訴被告即依約進場施作,除於橋樑內側留設各一.七公尺之施工平台 外,並另於橋樑外側留設突出橋面投影線各一.五公尺寬之支撐架。施工期間 ,反訴原告另追加⑴預力使用施工架、⑵八張黎溪帽樑及RCT樑、⑶八張黎 溪帽樑及RCT樑回撐等工程。反訴被告所實做之支撐架數量,合計為一○八 七八三.二平方公尺,惟反訴原告卻要求扣除支撐架兩側突出橋面投影線之一 .五公尺面積範圍,而僅願結算九五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一三六三七平 方公尺,按原定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之工程單價計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工程款,反訴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 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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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