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89號
TCDV,90,重訴,689,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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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   告  戊○○
         己○○
         丁○○
         乙○○
  被   告  甲○○
         庚○○
         丙○○
  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法定代理人  陳靜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訴外人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戊○○己○○丁○○、乙○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正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仁公司)等人開設股票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廣三集 團作為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股票之用,而認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曾正仁等人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而被告甲○○、庚○ ○與丙○○等人因任職廣三集團財務處,處理該處每天股票會計、買賣、記帳、 傳票、交割等事務,或幫忙處理買賣股票資金,並接洽其他證券公司業務,對於 該處炒作股票之交割及資金調度等相關事宜知悉甚詳,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曾正 仁等人所違反之前述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亦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故被告所 為在民法上自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因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 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貸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 部違法投資案即曾正仁違法指示訴外人石曜郎以台中商銀名義買進順大裕公司股 票合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及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 司股票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違約交割案等所受損害共一百十二 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 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 四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二、按訴訟程序以求安定為原則,故訴訟行為以不許附條件為原則。撤回起訴乃原告



於起訴後,向法院為不請求裁判之一方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生效時,即行成 立,而直接發生訴訟法上終結訴訟效果之訴訟行為,如允許附以條件,則該事件 是否終結,即在不確定之狀態,自非訴訟程序安定原則所許,故起訴之撤回,依 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性質,應不得附以條件。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雖具 狀向本院陳稱:被告甲○○丙○○如能提出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任職廣 三集團財務處之證明,則願撤回對其二人部分之訴訟等情,惟原告既附以被告甲 ○○及丙○○須提出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任職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證明為其 撤回起訴之條件,則揆之上開說明及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認不生撤 回對被告甲○○丙○○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訴外人 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刑事法院認定訴外人曾正仁違約交 割部分,係與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間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罪;訴外人曾正仁為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與張小華、黃芳 薇、賴麗詠石曜郎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楊 淑瑤、藍雅華陳佩雲林雯華王佩玉及蔡美月等人間又共同牽連犯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另訴外人曾正仁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部分,則與訴外 人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張惠 瑛、王燕苓等人另行起意,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因上述數罪所侵 害者均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並非該等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該部分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況觀諸原告之起訴意旨,其請求回復之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案七十四億五千 萬元及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等損害, 亦非前述數罪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係訴外人曾正仁所犯背信犯行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情,亦經刑事法院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該判決書第 一宗第二八、三十、四十、四十一頁、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 頁、第二宗九四○頁、第三宗第一○○九、一○一○、一○一二頁、第四宗第一 八七○頁),是此部分訴訟自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合法。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被害人,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查 原告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然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為訴外人曾正仁等人所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及洗錢 防制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縱該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曾敘及:①就 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其中「匯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四千六百七 十七萬六千元,用以支付戊○○等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 .」(詳刑事判決第一宗三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八行),②就新正、中太及元裕流 通公司三件授信案合計三十億元之資金流向,「其中五百十九萬四千元流入廣正 公司之支存帳戶」、「有八千七百萬元轉入廣正公司」(分詳刑事判決第一宗五 十三頁第五行、第五十五頁十三行),③廣三集團拉抬順大裕股票部分,利用「 廣三集團旗下之...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 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詳刑事判決第一宗五十九頁第七行)等情,惟 刑事法院仍未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本件被告為共同正犯,亦未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此觀之刑事判決中已詳為敘明就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拉抬順大裕股 票價格,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訴外人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 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林建銘等人頭帳戶予 廣三集團使用,幫助訴外人曾正仁等人易於違反該罪行;又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 珍、陳柳月宋名娜等約三十人,亦係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而幫助訴 外人曾正仁犯上開罪行之目的,均為幫助犯甚明(詳該判決第一宗第五十八、五 十九、六十頁,第三宗第一一六○至一三○六頁、第四宗一九○八、一九○九頁 )。另就違約交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牽連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該刑事判決亦未論及被告係屬幫助犯(詳該判決第一宗六十一至一一三頁), 故被告顯然並非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曾正仁等人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謂為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五、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 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部分之刑事訴訟, 已經刑事法院認定並無該部分罪嫌,祇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參看該刑事判決第四宗 第一九○六頁),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即無可能為訴外人曾 正仁等人所犯該罪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乃刑事法院竟疏於注意,將本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與法殊有未合。六、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故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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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