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金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芳
被 告 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清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 告丙○○、乙○○於五日內補正,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金叔 有限公司於五日內補正。該二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送達原告 丙○○、乙○○,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金叔有限公司,有送達證 書二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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