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01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詹喻帆即詹育習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壹仟元之逾期費用;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主要目的係為減輕
持卡人之利息負擔,以善盡社會企業之責任,今債權人請求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
分之十五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
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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