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20號
KSBA,96,訴,820,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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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原   告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山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六一九九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進貨(砂石),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七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日進鑫有限公司(下稱日進鑫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DU00000000及DU00000000統一發票計三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一八、五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九二、五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三五五、五00,原告猶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 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 定辦理。」為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 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所釋示。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八日確有砂石進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爭點僅在取得日進鑫公司開立 之進貨發票,是否屬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開,查原告向日進 鑫公司進貨,於進貨前訂有材料買賣合約,且於付款時均開 立與發票同額之支票給付,每張發票加註付款支票號碼,均 為一對一開立,並交由日進鑫公司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收訖, 且所開支票受款人均載明為「日進鑫公司」,因支票係屬流 通性證券,持票人可以背書後以客票轉讓予第三人兌領,原 告於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後,交易即已完成,至於該支票背 書轉讓之理由,支票最後流向何處?由何人兌領?原告無權 且無需過問。準此,原告交付抬頭之付款支票,最後雖非由 日進鑫公司兌領,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向日進鑫公司進貨付 款之事實,且該等支票最後並未回流至原告帳戶,是以被告 並不能以支票最後由他人兌領,據此指摘原告無付款予日進 鑫公司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非向日進鑫公司進貨,而予以 補稅處罰,核與財政部首揭令釋及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有 違。
三、訴願決定認定送貨單與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數量不符,此 乃不諳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所致,實務上發票那有一車一車砂 石開立,而送貨單係按載運砂石之車號、日期編製,本案發 票則係依合約書之約定預先開立,當然不符,惟最後總數仍 然相符,故訴願決定質疑此點,並非正當。
四、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期間日進鑫公司無銷售貨物 與原告,陳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向日進鑫公司進貨,於開立書有抬頭為日進鑫公司之 支票交付,因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日進鑫公司收票 後,自可將其背書以客票轉讓予第三人兌領,則系爭支票 由訴外人吳李錦馮等人兌領此乃一般商場常情,有何異常 ?又日進鑫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與他人,由他人提示兌現 何以須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日進鑫公司收到貨款後如何運



用資金,非原告所能干涉及置喙,是以日進鑫公司將支票 提供訴外人吳李錦馮姚秋霞兌領,原告豈能得知其法律 關係?且該兌領縱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間無關連,亦不能 據以否認原告有付款之事實,原告僅因無法得知日進鑫公 司資金運用情形,而未提示支票由吳李錦馮姚秋霞兌領 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即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 號解釋認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惟協力義務究應到何種程 度?法無明文規範,似應以符合比例及不逾越商業慣例為 原則,本件依舉證之比例原則,原告之協力義務應僅提供 付予日進鑫公司抬頭之支票,支票已兌領及支票款未回流 至原告帳戶等協力義務而已,至於支票款流至何處,均非 原告之協力義務範圍,且依商業慣例發票人並無義務追索 支票流向,故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並無過失,被告認有 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二)日進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土石採集業」一項,與出售 「砂」相符,復查決定以原告向日進鑫公司購進「砂」, 與日進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為駁回理由,並無可採。 至被告以日進鑫公司取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之發票, 不論有無砂石,即「推定」該公司無砂石之可售,日進鑫 公司之進項異常,不能排除係砂石進貨未取具實際交易廠 商之發票,或係向盜挖者購買致無法取得發票,被告此種 推論不合邏輯。另被告稱日進鑫公司無礦源可供銷售亦無 運輸設備及未列報運費支出等,並以此間接證據推論該公 司無法運送砂石至原告營業處,此顯屬臆測,有何直接證 據證明日進鑫公司未運送砂石予原告;另對原告主張砂石 嚴重缺貨、砂石交易為賣方市場,為能順利生產,只要有 現貨─砂石即予購買,無法過問其砂石來源究係合法礦源 或是盜挖,及運費支出可能未取得合法憑證等節,被告並 未能舉證辯駁,即認係原告圖卸責之詞,原告豈能甘服?(三)原告因產製預拌混凝土需要有砂石作原料,在砂石嚴重缺 貨、砂石交易為賣方市場之情形下,為能順利生產,只要 有現貨─砂石即予購買,根本無法過問其砂石來源究係合 法礦源或是盜挖,日進鑫公司既有砂石,與之交易乃正常 之商業行為,原告並無查核日進鑫公司貨物來源之權利與 義務,日進鑫公司貨物來源如係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 司進貨,僅係日進鑫公司或因盜挖而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 證之違章情形,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向日進鑫公司進貨 。
(四)被告主張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日進鑫公司未依規定 開立發票即推論無進貨事實,查開立發票時點與實際發貨



時點不符之小瑕疵縱於法不合,並不能據以否認交易之事 實,重點在總數是否相符,被告僅以此小瑕疵即推翻原告 有向日進鑫公司之事實,毫無道理。
(五)日進鑫公司之業務員許勝凱持印有日進鑫公司名片至公司 售貨,並提供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申報進、銷項資料、 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證明該公司有銷售 砂石之能力,且於付款時,又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於簽 收回條上,以證明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該公司之大 小章應係日進鑫公司負責人授權交付,則許勝凱與原告之 交易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已直接對日進鑫公司 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法付款,取得日進鑫公司發票及實物 ─砂石,尚無不法。日進鑫公司又未申報有佣金收入,負 責人許勝喜所言僅賺取佣金,不足採信。又原告之查證責 任以符合商業慣例為已足,且許勝凱是否為股東與交易無 關,是否為員工,以原告之力無法深入調查,亦無深入調 查之法律依據,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許勝凱 縱非日進鑫公司員工,其既有日進鑫公司大小章(被告並 未否認為真),應係日進鑫公司負責人授權交付,則許勝 凱與原告之交易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已直接對日 進鑫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法付款取得日進鑫公司發票 及實物─砂石,尚無不法。
(六)綜合復查決定駁回之理由,均難以證明被告已查明原告確 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其係以「間接證據」臆測,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之事實,其證 據力不足,論述邏輯缺漏亦多;至於原告所提示之支票既 能證明與日進鑫公司有實際交易,被告又已承認原告有進 貨事實,卻否認與日進鑫公司間之交易,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原告非向日進鑫公司進貨而係向第三人進貨,如 此始能據以認定取得日進鑫公司所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被告既未查明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以推翻原告之 主張,逕行否認原告所提實際交易對象為日進鑫公司之證 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五、綜上,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至二十八日購買砂石既有進 貨事實,且每張發票均可與抬頭為日進鑫公司之付款支票查 核勾稽,支票款又未回流至原告帳戶,實已善盡一般商業往 來之注意責任,於主觀上、客觀上均足以認定原告交易對象 為日進鑫公司。至於日進鑫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尚非原告 所能預料,是以原告與日進鑫公司交易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 票,係屬正常交易,原告並無過失,原處分僅以日進鑫公司 負責人被起訴,即認定原告有過失,尚有未當。且日進鑫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原告所轄之岡山稽徵所核發,被告在發 給日進鑫公司發票之前均經縝密審核,連縝密審核之被告都 無法判斷日進鑫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仍發給發票,以矇騙不 知情合法經營、誠實納稅之營利事業,被告非但不予同情, 反而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相繩,讓誠實經營之營利事業因無 法負擔稅負而倒閉,實非社會之福;被告如認為原告無向日 進鑫公司進貨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不此之圖,以 他人之違法事實證明原告違法。又原告與日進鑫公司間之交 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日進鑫公司當期(九十四年一至二月 )已依首揭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 業稅四八、六六三元,應無虛減應納稅額;至於被告辯稱日 進鑫公司滯欠稅款七二九、四七二元,非本件系爭期間所欠 ,應與本件無關,乃請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十三號判決意旨,撤 銷被告所為營業稅罰鍰三五五、五00元之處分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 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及「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分別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行政



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 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 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 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有進 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 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 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 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 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 一三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 三三一三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 四五三五五00號令所釋示。另「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



,屬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 鍰者,處二.五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三七四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訴外人許勝喜許勝凱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公司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 許勝喜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日進興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名稱 為日進鑫公司(變更後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村 ○○○路二一六巷十七號一樓),並由許勝喜擔任變更後之 營業負責人,嗣後許勝喜許勝凱二人明知日進鑫公司自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停業 日止,並無實際營業及進、銷貨情事,竟仍由許勝喜取得日 進鑫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付許勝凱以日進鑫公司之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二張,金額共計二五、九九九、 九七六元,交付原告等二十家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原告等二十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一 、二九九、九九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再者,許勝喜許勝凱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 關查知上情,復由渠等取得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 記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並未實際銷售與日進鑫公司 而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張,金額共計二四、二三 四、八四七元,供日進鑫公司報稅,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 稽核,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且渠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已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九四00二五七六0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見日進鑫公 司於系爭期間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 之情事。
三、原告委託會計王秀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所屬佳 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原告取得日進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進項憑證,於九十四年一至二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 項憑證已登載於九十四年度進貨帳簿;系爭交易係由原告之 何副總與郭文玉許勝凱接洽,並至砂石現場勘查後訂貨,



許勝凱將已填妥之合約書送至原告營業地址蓋章後完成簽約 ,與許勝凱電話聯絡後,許勝凱再告知何時運送至原告營業 地址,貨款(含運費)皆以支票付款,許勝凱收取支票時並 未簽名,檢具材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單、簽收回 條、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銀麻豆分行)支票、轉 帳傳票及總帳等影本資料佐證;惟就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付款單、簽收回條、支票、轉帳傳票及總帳等 查對發現,其取得系爭進項憑證異常情形,分述如次:(一)原告開立之華銀麻豆分行支票均由訴外人吳李錦馮姚秋 霞提示兌領,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據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發現,日進鑫公司系爭年度購進大五金批 發來源為聖靖工程有限公司,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 ,異常進項比例百分之一百,顯見日進鑫公司於系爭期間 無砂石之進貨來源,自難認定原告確有向日進鑫公司進貨 ,原告訴稱係因砂石短缺,只要有貨源即予購買,無法過 問其砂石來源係合法礦源或是盜挖等節,顯係圖卸責之詞 ,洵難採據。
(二)日進鑫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 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及虛減應納稅額 之情事,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稅款七二九、四七 二元,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可稽,致無法認定日進鑫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三)據日進鑫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 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紀錄稱,砂石業務是渠堂兄許勝 凱,與渠至砂石場接洽後,由許勝凱電話聯絡,統一發票 是許勝凱至公司開立,渠等只是仲介,賺取佣金,並無實 際進貨及銷貨事實。
(四)日進鑫公司所申報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 表,並無礦源可供銷售,又無運輸設備可資運送系爭砂石 ,損益表亦無運費支出,自無運送系爭砂石至原告營業處 所之可能;另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日進鑫公司發 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換言之,日進鑫公司之 出貨應按月份、日期、數量及金額,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 票與原告,惟經查對日進鑫公司出料月報表(即九十四年 三月份)與系爭統一發票之月份、日期、數量均不符,尚 難認定原告確有向日進鑫公司進貨。
(五)許勝凱非日進鑫公司股東或員工,原告未經查證許勝凱與 日進鑫公司之關係,即將貨款支票交付許勝凱,基於動產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顯難認定其有付款與日進鑫



公司之實際;況如前所述,縱令許勝凱稱渠未領取上開支 票所言非真,惟渠收受支票後,轉交付郭文玉郭文玉卻 以之為擔保品向吳李錦馮姚秋霞借款,且未能證明係籌 得現金交付與日進鑫公司,益證系爭貨款並非由日進鑫公 司所領取及支配,是原告縱有購進系爭砂石及支付貨款之 事實,惟尚難認定其實際交易對象為日進鑫公司。四、本件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 0七二二0四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款均由訴外人吳李錦 馮及姚秋霞兌領之法律關係暨等相關資料憑辦,該函業已合 法送達,惟迄未提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 日進鑫公司進貨之事實。準此,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供 系爭貨款均由訴外人吳李錦馮姚秋霞兌領之法律關係等相 關資料與取得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間之關連資料供核,依最高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有向日 進鑫公司進貨乙節,核難採據。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 營業稅一一八、五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於進貨時既未 查對實際交易人身分,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有過失,因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又 拒絕承諾違章事實,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 四月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二二00及0九六 00七二二0一號函,促請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以減輕裁罰倍數,亦未獲配合,復查決 定乃變更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五五、五00元,亦無違 誤。
五、至原告稱被告有違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 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乙節,然上開令係重申稽徵機關 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 本件經查明原告確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之事實,如前所述, 日進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有按期申報銷項資料,因原告 並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未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規定,仍應 補稅處罰,是其稱被告未查明其確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而 日進鑫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乙節,洵不足採。
六、另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 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



,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 上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已 足,如前所述,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既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 、王秀琴、許勝喜談話紀錄、吳李錦馮華銀麻豆分行存款帳 戶、姚秋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款帳戶、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日進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原告訴稱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容屬誤解等語。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 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管理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 ,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 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進貨(砂 石),金額合計二、三七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日進鑫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 U00000000、DU00000000及DU000 00000統一發票計三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一八、五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 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雖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九二 、五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金 額為三五五、五00等情,有統一發票三張、被告九十六年 度財營業字第七五0九四一00八一七號處分書、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八日確有 砂石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爭點僅在取得日進鑫公 司開立之進貨發票,是否屬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原告 與日進鑫公司間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所開立之發票均可與 付款支票查核勾稽,付款支票受款人為日進鑫公司並經其蓋 章收訖,票款亦未回流至原告帳戶,且票據為流通證券,原 告於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後,交易即完成,自無義務追蹤票 款去向,被告不能以上揭付款支票非由日進鑫公司所兌領, 即認原告未付款給日進鑫公司,進而認定日進鑫公司非系爭 砂石實際交易對象。日進鑫公司貨物來源如係向虛設行號及 擅自歇業公司進貨,僅係日進鑫公司或因盜挖,未依法取得 合法憑證,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向日進鑫公司進貨,被告如 認原告無向日進鑫公司進貨,應負舉證責任,縱原告負有協 力義務,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及不逾越商業慣例,不得逕以日 進鑫公司之違法行為,推定原告違法,且系爭交易係在九十 四年二月,當期日進鑫公司已依規定申報進、銷資料,並繳 納營業稅四八、六六三元,被告所謂日進鑫公司滯欠稅款, 非該期間內之稅款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許勝喜許勝凱基於共同幫 助他人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許勝喜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日進



興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為日進鑫公司(變更後之營業地址 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二一六巷十七號一樓), 並由許勝喜擔任變更後之營業負責人,嗣許勝喜許勝凱二 人明知日進鑫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時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停業日止,並無實際營業及進、銷貨情事 ,仍以日進鑫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二 張,金額共計二五、九九九、九七六元,交付原告等二十家 營業人予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原告等二 十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一、二九九、九九九元。又許勝 喜與許勝凱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知上情,復由渠等取 得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止,未實際銷售與日進鑫公司而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四十張,金額共計二四、二三四、八四七元,供日進鑫公 司報稅等情,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 0九四00二五七六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高雄地檢署,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日進鑫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 稅審字第0九四00二五七六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高雄地 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日進鑫公司之代表人許勝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 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亦稱:「(請問你進項發 票金額及銷項發票金額與你提供之公司簿提存差異巨大,為 何原因?)我們只是介紹而已,所以公司帳上存入資金是介 紹(佣金)之收入,我們只是賺取該佣金。」「(請問你未 實際進貨及未實際銷貨之情形,你在事件之前及行為時皆已 知曉?)我事先不知,而後在進行中我有參與故皆知曉。」 亦有上揭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許勝喜既為日進鑫公司之代 表人,亦參與公司業務,故對其公司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 稔,是上開談話筆錄,應堪信實。衡諸上開被告所屬岡山稽 徵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審字第0九四00二五七 六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 九五四號起訴書及許勝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所屬 岡山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可見日進鑫公司僅從事買賣仲介, 並未實際進貨與銷貨,卻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 告等營業人予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與許勝喜共同經營日 進鑫公司之許勝凱許勝喜之堂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稱:「〔問:台端與日進鑫有限公 司(簡稱:日進鑫公司)為何關係?在公司擔任何職?〕本 人為日進鑫公司負責人許勝喜之堂兄,公司成立本人即與許 勝喜一起經營,本人未入股,日進鑫公司僅許勝喜一個股東



,砂石買賣均由本人負責處理,...。」「(問:台端與 郭文玉之介紹關係,有無簽約,內容為何?)本人與郭文玉 之介紹關係,本人與郭文玉有面對面簽約,地點已忘記,契 約內容每一方(M3)給予仲介費四元,如果本公司收到對 方之期票,郭文玉要負責兌換現金交付本人。」「(問:有 關九十四年二月銷售砂石予豐旗公司之交易,金額二三七萬 ,稅額一一八、五00元,是否屬實?)與豐旗公司之交易 有買賣事實,交易過程郭文玉均知曉,該筆交易郭文玉對貨 品之交易進行均了解。」「(問:該筆交易是否由台端運送 砂石至豐旗公司麻豆現址,台端有無運輸設備?如無運輸設 備是否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不是本人運送過去,本人及公 司無運輸設備,該筆交易是由日進鑫公司要求進貨料區自行 送至,本人、本公司未參與運送。」等語,惟日進鑫公司除 本身無礦源外,九十四年進項來源,僅有已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之聖靖工程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達百分之百,被告所 屬岡山稽徵所至日進鑫公司營業地址,實地查訪,該址亦為 住家,無營業跡象,有日進鑫公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此均與上揭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審字第0九四00二五七六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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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進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進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