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50號
TCDV,90,訴,2650,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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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
   原   告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對訴外人漢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錡公司)有一百零四萬 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嗣因漢錡公司對被告有約五百萬元之工程報酬 債權,經雙方協議,由漢錡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部份(即其對原告之本件 請求金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以抵償其所負債務。為此,原告業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 該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原告受 讓漢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因被告遲不給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受讓漢錡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既已生效, 被告自應於前開讓與金額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存 證信函之通知後,仍然於同年五月份支付一筆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 元之款項予漢錡公司以及其他四家廠商。又漢錡公司負責人陳妍延針對 於債權讓與後為何仍有上開監督付款之情事,則解釋因漢錡公司仍有部 分債權之故,足見被告對漢錡公司上開監督付款之清償,係扣除本件債



權讓與之金額後所為之清償。然前已詳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故自該日起,於讓與金額之範圍內已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是被告依法自應於「前 開讓與金額範圍內」向原告為清償,故縱然漢錡公司仍有部分債權而可 聲請監督付款,惟不得侵害原告上開讓與債權之權益。是故倘若被告於 清償監督付款後,所剩工程款已不足清償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則其向 漢錡公司之清償即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僅得依民 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漢錡公司以及該四家廠商請求返還。 ⑵又針對監督付款乙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另行提出會議記錄影本 兩份,辯稱上開監督付款,訴外人林瑞彬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會後 即表示系爭工程款項交給漢錡公司以及會議記錄上另外四家廠商云云, 惟經查林瑞彬並非漢錡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漢錡公司之代理人,自無權 代理漢錡公司為該次會議之決議表示,是原告自不受上開決議效力之拘 束。
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曾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辯稱:「之前漢錡 公司有找另兩家公司表示將來清償給該兩家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 ,亦在原告公司通知讓與前」,然細究該會議內容之記錄,可知提議內 容於是日並未獲決議,且觀出席人員之記錄,亦可知漢錡公司並未出席 ,是該會議記錄對原告與漢錡公司應不生拘束力,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已 受讓之債權,況且,除原告之外,漢錡公司是否亦曾讓與債權予其他廠 商,業經漢錡公司之負責人陳妍廷供述明確:「我印象中是與原告鉅佳 科技有限公司簽讓與承讓後之事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二份為證 。聲請傳訊證人陳妍廷、林瑞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係將大里高中地下停車場工程委由訴外人漢錡公司施作,工程款 總計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無從查知其真正,且於前開地下停車場工程 進行中,漢錡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彬早於原告通知 債權讓與前,即親至被告公司作成會議記錄,表示將債權讓與予其它下游 廠商。嗣即由漢錡公司會同其他下游廠商一同領款,乃採監督付款之方式 給付。依被告公司與漢錡公司之承攬合約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四 百九十三元,扣除已付款一千五百一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工程變更減 帳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應扣未扣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 工程保固金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實際未付金額僅為十三萬三千七 百零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顯無理由 。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工程付款明細一份、工程 合約書影本一份、領款簽收表影本一份、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



應扣未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 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讓與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業經被告收受。惟原告嗣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欠款 ,被告均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漢錡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瑞彬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前,即曾至被告公司作成會議記錄,表示將 債權讓與予其它下游廠商。嗣由漢錡公司會同其他下游廠商一同領款,工程款總 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已付款一千五百一十二萬零一百 六十一元,工程變更減帳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應扣未扣款五十二萬八千 七百六十五元、工程保固金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實際未付金額僅為十三 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讓與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惟原告嗣屢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均拒絕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辯稱訴外人漢錡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 事為真,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⑴被告抗辯於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漢錡 公司即通知被告將債權讓與他人乙節,是否屬實?⑵被告以其業將部分工程款依 「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訴外人漢錡公司及下游廠商會同領款,主張原告不得再 行請款,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其於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前,訴外人漢錡公司即曾通知被告公司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其它下游廠商,固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卷附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記 錄,僅記載「泉詠」「高幟」之下游廠商應分配款若干,最後並記載「以上款項 由漢錡、泉詠、高幟各自回公司議決,於下次再議論」,是尚難認漢錡公司與「 泉詠」「高幟」等下游廠商有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及通知;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 會議記錄固記載「一、與茂晉有契約關係之五家廠商優先付款,其次有與『高幟 』、『泉詠』協議部份,按次序處理,公司採監督付款」,然所謂「監督付款」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乃漢錡與另外四家廠商共同領款一起蓋 章,另外四家是漢錡的債權人,他們是要一起會同領款,不是另外四家廠商可以 單獨向我們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九 十年五月份由漢錡會同其它廠商共同簽領之領款簽收表之記載相符。按債權讓與 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契約一 旦生效,債權即同時移轉,並於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即得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而該「監督付款」,應係工程實務上付款 人為保障其它廠商之利益,與承攬人約定請款時,須會同相關廠商為之,僅係對 付款方式有所限制,該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原承攬人,並非將債權移轉予其它廠



商,此由其它廠商不得單獨請求付款,及被告製作之領款簽收表上發票廠商仍記 載為漢錡即可明暸,是「監督付款」並非債之移轉甚明,被告依「監督付款」之 方式給付款項予漢錡,仍屬清償對漢錡之債務,則被告以此辯稱於受原告債權讓 與通知前,漢錡公司即已通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它廠商,被告得對其它廠 商為清償乙節,即非可採。
四、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後,該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受讓訴外人漢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之存證信函等情並不 爭執,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獲通知時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應受拘束。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均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讓者乃 工程款債權,而依被告與漢錡公司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第二條、第四條、第 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約定,系爭大里高中地下停車場工程款乃採按月 估驗計價付款,工作範圍含管線材料及五金消耗品;清潔須由漢錡公司處理,如 由被告代為點工及清潔,須另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之 日起,由漢錡公司負責保固三年,且需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固款,有上開 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故而,系爭工程款乃須俟完工估驗及結算後始 得確定數額及領款,非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依讓與額度 付款。而查,被告陳稱系爭大里高中地下停車場工程款總額含稅為一千六百六十 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嗣追減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已給付漢錡公司工程款計一千四百二 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加上九十年五月份之扣款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及結算後尚有應扣未扣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另應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 三之保固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工程款00000000元,扣除工程減帳 394737元為00000000,00000000*3%=488123),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水電 工程承攬合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領款簽收表及經漢錡公司簽認之應扣 未扣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漢錡公司負責人陳妍廷到庭証述上開 扣款數額屬實,應屬可採。而上開追減工程款、扣款、保留款、已付款,均屬依 原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可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即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扣除上開金額,合計工程款餘額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 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3346)。被告固 抗辯其中之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工程期款為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 元,扣除九十年五月份扣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實際付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 三十九元),嗣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由漢錡公司及下游廠商簽 領,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然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該 債權讓與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即就被告而言,該工程款債權於讓與之額度



內即變更為原告,被告僅得以受讓人即原告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 其他免責行為。本件漢錡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扣除上開追減工程款、扣款、保留款、已付款,已不敷清償,則被告於接獲債 權讓與通知後,復對因債權讓與而已非債權人之漢錡公司為給付,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此部分乃屬漢錡公司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對漢錡公司求 償。
五、系爭漢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移轉於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而如上述,本件工程款扣除被告所得對抗原告之追減工 程款、扣款、保留款及於受讓與通知前已付款,合計工程款餘額為六十一萬三千 三百四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林瑞彬,經傳無著,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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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