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87號
TCDV,90,訴,2087,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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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全品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 市福上巷三五之三號之上福便利商店加盟店之裝潢、水電、招牌工程。該 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合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三 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 三十五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否認有遲延完工與施工瑕疵。原告係對被告說申 請電力完成須三十六個工作天。否認二個星期即可完工,因為台電何時供 電非由原告決定。
(三)原告依約申請動力用電後,因被告另向台電申請變更為C6錶燈,才另繳 六萬多元,此部分與原告依約申請動力用電無關。是否辦理C6錶燈可由 業主自行決定,合約並末規定。另申請電力之申請費用一萬八千元,包含 在工程款內,係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的固定規格金 額。該一萬八千元包含設計及申請費用,依法私人不得向台電申請,只有 水電技師才能申請,必需填寫表格及設計所需電量及用外管線配置方法。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紙、工程款明細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現場解說單乙 紙、合約期限展延協議書乙紙、統一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約書乙份、利益衝 突聲明書乙紙、統包商繳款證明乙紙、中區7─11門市新開幕通知單乙紙 、租賃契約書三紙、加盟契約書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約定被告設立之統一超商加盟店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正式開幕,惟因 被告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該店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營業,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鋪設之磁磚不合約定品質,有磁磚大小不一、色澤不同之差異,且磁 磚鋪設不確實有多處破損,另許多磁磚呈空心而非實心狀態,其施工有瑕 疵。
(三)原告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被告另行找台電處理,始完成供電。原告於工 程款中列入用電之申請費一萬八千元,惟原告僅填寫表格送出申請,供電 是被告另請台電處理始能完成,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元費用顯不合理。 (四)兩造既訂有合約書,則本工程應依該合約處理 統一超商與其他加盟店間 之合約書,於本件並不適用。又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工程一切的 施工法、材質、單價、驗收、付款方式等,乙方即被告同意一律依照甲方 即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合約規定辦理等語,再依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 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約書第貳項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完成三日內開立發票憑證及相關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即統 一公司申請工程款等語。而本件實際驗收時有多處不合格,有驗收單為憑 ,因為驗收不合格,原告當無權請款,需待驗收合格才能行使其權利,故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上福門市新工程缺失改善建議表乙紙、存證信函乙份、加盟契 約書乙份、照片十五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卓淑惠王丕宗許永然、 王志誠、吳秀娟。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上福門市現場,並訊問證人陳台華。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反訴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致反訴原告之門市延遲至同 年月十九日始開幕,造成反訴原告營業上之房租、薪資、收入損失等損害 ,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計有:
1、員工薪資:
反訴原告共雇用五名員工,其中四人每小時工資六十六元,另一人每小 時九十元,每日工時八小時,全日三班分別為二人、二人、一人工作, 故每日工資為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以遲延十天計算,計為二萬八千三百 二十元。另管理者月薪四萬二千元,遲延十日薪資為一萬四千元,合計 為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2、房租損失:




每月房租七萬元,遲延十日開幕,計損失為十日租金即二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
3、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五萬二千元,依百分之三 十毛利率,共計十日計算,合計損失為一十五萬六千元。 (二)動力用電部分
反訴被告本應負責動力用電之申請,卻由反訴原告申請,致支出申請費六 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憑,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磁磚瑕疵部分
反訴被告本應於地板黏貼一級拋光石英磚,惟卻以三、四級低劣石英磚濫 充,依每坪五千二百元計算,共二十六點二坪,合計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 元。
三、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乙紙、租賃契約書二份、門市營運狀況記錄表乙紙 門市損益表乙紙、台電收據乙紙、裝潢單價表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 局函乙紙、相片十五幀、上福裝潢單價表、水電單價表各乙份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
(二)陳述:否認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函統一公司調取上福便利商店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進貨及銷貨營 業金額及銷售毛利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福上巷三五之三號之上福便利商店加盟店之裝潢、水電、招牌工程。該工 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合計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 已付之訂金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設立之統一超商加盟店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正式開幕, 惟因被告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該店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營業,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因原告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被告另行找台電處理,始完成供電。原 告於工程款中列入用電之申請費一萬八千元,惟原告僅填寫表格送出申請,供電 是被告另請台電處理始能完成,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元費用顯不合理。另兩造既訂 有合約書,則本工程應依該合約處理 統一超商與其他加盟店間之合約書,於本 件並不適用。又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工程一切的施工法、材質、單價、 驗收、付款方式等,乙方即被告同意一律依照甲方即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合約 規定辦理等語,再依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 約書第貳項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完成三日內開立發票憑證 及相關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即統一公司申請工程款等語。查被告鋪設之磁磚不合約 定品質,有磁磚大小不一、色澤不同之差異,且磁磚鋪設不確實有多處破損,另



許多磁磚呈空心而非實心狀態,其施工有瑕疵。是本件實際驗收時有多處不合格 ,有驗收單為憑,因為驗收不合格,原告當無權請款,需待驗收合格才能行使其 權利,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 福上巷三五之三號之上福便利商店加盟店之裝潢、水電、招牌工程。該工程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合計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之 訂金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乙紙、工程款明細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現場解說單乙紙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四、茲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原告施工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乙節。經查:原告否認兩造有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之約定,且被告亦自 認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有完工日期之事實,是被告為此部分主張,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訊問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卓淑惠王丕宗許永然、王 志誠、吳秀娟等人,證人卓淑惠等人均到庭證稱: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期、 不知被告預定開幕日期等語。此外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屬不 能證明,要無理由。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被告另行找台電處理,始完成供電。原 告於工程款中列入用電之申請費一萬八千元,惟原告僅填寫表格送出申請,供電 是被告另請台電處理始能完成,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元費用顯不合理云云。原告則 否認上情,並主張:渠依約申請動力用電後,因被告另向台電申請變更為C6錶 燈,才另繳六萬多元,此部分與原告依約申請動力用電無關,是否辦理C6錶燈 可由業主自行決定,合約並末規定,至申請電力之申請費用一萬八千元,包含在 工程款內,係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的固定規格金額,該一 萬八千元包含設計及申請費用,依法私人不得向台電申請,只有水電技師才能申 請,必需填寫表格及設計所需電量及用外管線配置方法等語。按被告對原告上揭 主張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係主張被告自身亦有出力始辦妥向台電申請電力事宜, 而原告僅填寫申請表格,即可獲得一萬八千元利潤,顯不合理等情,並援引證人 王丕宗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王丕宗於本院訊問時固具結證稱:我曾與被告去電 力公司協調用電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申請電力過程,並不足推斷申請電力之完成,均係 被告己力之功,而與原告無涉。再者,申請電力依法僅有水電技師才能向電力公 司申請,私人不得申請,且申請時必需填載表格及設計所需電量及用外管線配置 方法等專業技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申請電力,並非僅僅填寫申請 人姓名地址如此單純而已,尚須以其專業技術能力,設計所需電量及外用管線配 置等,以供電力公司審核。原告既有提供上述專業勞務技術辦理申請,則原告請 求給付此部分報酬一萬八千元,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六、另被告所辯: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工程一切的施工法、材質、單價、 驗收、付款方式等,乙方即被告同意一律依照甲方即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合約 規定辦理等;再依原告與統一公司訂定的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約 書第貳項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完成三日內開立發票憑證及



相關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即統一公司申請工程款等。查被告鋪設之磁磚不合約定品 質,有磁磚大小不一、色澤不同之差異,且磁磚鋪設不確實有多處破損,另許多 磁磚呈空心而非實心狀態,其施工有瑕疵。是本件實際驗收時有多處不合格,有 驗收單為憑,因為驗收不合格,原告當無權請款,需待驗收合格才能行使其權利 ,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按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 統包試用合約書第貳項第二條固定有上開條文,惟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 二項中另定有「付款辦法:由乙方開立發票日為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之即期支 票支付上開工程款,絕不著藉故推拖,一切行為願依法辦理」等文,此規定既為 兩造簽訂合約之明文事項,兩造即應受此特約拘束,自無再主張比照原告與統一 公司訂定的附約辦理之餘地。查兩造此項特約,僅以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為其 付款支票票期標準,未有如被告所辯之驗收完成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 門市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幕,被告依約即應開立支票付款,所辯未經驗收 不得請款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積欠款項,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致反訴原告之 門市延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開幕,造成反訴原告營業上之員工薪資損害四萬二千 三百三十元、房租損失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營業收入損失十五萬六千元,以及 申辦動力用電支出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磁磚瑕疵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乙紙、租賃契約書二份 、門市營運狀況記錄表乙紙門市損益表乙紙、台電收據乙紙、裝潢單價表乙紙、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乙紙、相片十五幀、上福裝潢單價表、水電單價表各 乙份等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並未遲延完工、磁磚並無瑕疵等語。 經查:
(一)遲延完工致受有員工薪資、房租損失、營業收入損失等部分: 按反訴被告否認有遲延情事,而反訴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遲延完 工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申請動力用電支出申請費部分:
反訴被告主張業已依約申請動力用電後,因反訴原告另向台電申請變更為C6 錶燈,才另繳六萬多元,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依約申請動力用電無關,是否辦理



C6錶燈可由業主自行決定,合約並末規定等語,反訴原告對之並不爭執,自 堪信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反訴被告已依約辦理動力用電,並參見前 述,則反訴原告嗣另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C6錶燈而繳交申請費用,此部分 既未見合約規定為反訴被告之承攬範圍,則反訴被告自不負此部分費用之給付 義務。反訴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三)磁磚瑕疵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門市施工之石英磚為劣級品,不惟磁磚大小不一,且色澤互 異,並有破損、空心等瑕疵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本院履勘現場調查 ,並實地由證人即木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台華持以游標卡尺、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乙○○持以皮尺,實地丈量反訴原告指稱之大小不一之各該磁磚結 果,以游標卡尺量得之磁磚二塊長寬分別為三九.五五公分、三九.三九公分 ,以皮尺量得之磁磚二塊長寬分別三九.四公分至三九.五公分之間、三九. 三公尺至三九點四公分之間,對照卷附瓷質地磚中國國家標準CNS第四.三 項尺度許可差:長度及寬度一六0MM至五00MM未滿者,許可差為正負一 .五MM之規定,系爭各塊磁磚之長寬度差距,均尚在上揭國家標準之許可差 範圍內,自難認有瑕疵可言。再依本院當場命反訴原告指出色澤差異之磁磚目 視結果,其兩塊磁磚色澤稍有不同,惟並不明顯,此有勘驗筆錄載明及反訴原 告提出之相片十五幀等在卷可稽。參照證人陳台華具結證稱「統一公司指定使 用自由喂料的磁磚,每片顏色深淺、紋理均不同,呈現自然的效果」等語,並 提出拋光石英磚類型說明一紙存卷為憑。依證人及說明書所述,採用自由喂料 之石英磚,係由多種天然礦石研磨高溫燒成,表面顆粒及顏色片片均不相同, 以呈現自然之效果,此與採用施滲透釉印刷而成之石英磚,由於每片均以固定 網版印刷,故紋路圖案片片相同迴異。準此,系爭磁磚色澤微有差異,洵屬正 當,雖是否因呈現自然效果增益美感殊因人見聞而異,惟本院履勘目測結果, 其地板磁磚色澤微異程度,於反訴原告營運應不致有何影響,要難認為有瑕疵 可指。另現場勘驗測試得共有十一塊磁磚呈現空心迴聲狀態,惟本院履勘期日 距系爭承攬工程完工時已屆二年,現場瑕疵是否確係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 ,抑或完工後另有其他事故原因,亦未可知。反訴被告既抗辯否認可歸責自身 ,反訴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此一空心迴聲之瑕疵確係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 。雖反訴原告提出之缺失改善建議表內載明磁磚要求更換等情,惟此項記載仍 不足證明完工時發現之磁磚瑕疵即為此一空心迴聲問題。再參照反訴原告提出 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存證信函內所載係「磁磚破損」之瑕疵,與現場履勘之上情 未盡相符,益難認此事後提出之瑕疵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上揭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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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品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