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29號
KSBA,96,訴,429,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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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民
原   告 龍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連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四0四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七、四六五、0五九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保險費其中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投保三明治製作機、果汁機、咖啡機及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依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十二年度商品進、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製造 及外銷為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汁機、烤箱、蒸氣 電熨斗等小型家電,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十二年 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



接洽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單後即透過香港商HO LUNG 公司(下稱和龍公司)委託大陸東莞龍德家用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前述委託生產方式, 與和龍公司分別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訂單及生產技術, 按該產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另產品之專 利及商標權,亦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收入。 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 包含有:銷售商品收入一三八、00三、一0四元、銷售 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及權利金 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被告僅憑原告商品進銷存表 之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而故意忽 略營業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 權利金收入,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 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 ,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武斷,令人難以信服。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 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 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產品設計者及專利 權人,依法為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洵屬有據。(三)九十二年度原告為自行設計自行銷售之小家電投保產品責 任險,因而申報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另一方面 原告亦有申報因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 、九九六元及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合計一 六、一六一、三五二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所謂「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 身之業務」「與業務有關」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 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自原告銷售小家電收取佣 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乃為經營之業務之一,故原告投保產 品責任險自屬與經營本業有關,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六十 二條認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剔除原 告申報之保險費,該用法顯已有違誤。
(四)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為所得額。」雖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 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 之認定權限,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 則。按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內容述及「...,訴願人本期 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主要原料究生 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是共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 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既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 ,...。」乙節,首先說明,被告自調查日起並未要求 原告提示上述資料供核,無理由指責原告未盡其租稅協力 義務;且原告認為以九十二年度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 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原料究生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尚 非原告所能答覆,原告代香港商和龍公司採購部分主要原 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係僅有「部分」, 根本無法由原告本期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 塑膠料主要原料計算究生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被告所 提之問題係有所矛盾;另共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這 部分原告自可提供,但因計算佣金收入時係按各單筆訂單 計算,原告原無須統計九十二年度共究銷售多少數量各型 小家電,今為便於被告瞭解辦識,原告願另行統計九十二 年度銷售明細表供核。投保產品責任險係因原告銷售小家 電價格計算而發生之營業收入,原告九十二年度申報保險 費之產品責任險六、五0二、六八一元完全符合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五)被告剔除保險費係依據原告「商品進銷存表」,認定銷售 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惟查保單所投保 產品細目已委請東莞龍德公司生產,商品進銷存表係島內 進出明細,銷售商品與保險標的自然不符。
(六)原告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保險公司)約定每年十月二十日後繳納一年度之保險費, 即保費所屬期間係自十一月至次年之十月,公司再依據會 計權責基礎予以調整歸屬。
(1)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按調整後較高之保險費率繳納保費 ,調高理由係理賠限額提高及發生兩個理賠案。(2)依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才能投保 ,逕對消費者負責;原告研發設計之小家電,均已申請專 利,因中華民國與大陸無直接貿易關係,且為了降低生產 成本才透過和龍公司之合作關係,委請大陸工廠生產,是 故:
 1、為預防產品出狀況,確保消費者權益,保險費確由原告負



 責支付,且為業務上必須之費用項目。
2、就如同房屋租賃關係,房屋出租人須投保及支付火險費, 一旦發生火災,總不能要求承租人分攤保險費吧?(七)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比較損益表所示,九十二年度申報 營業收入總額一五四、一六五、四五六元,其中包含佣金 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 五六元,此乃依據合約百分之三所賺取,如扣除保險費六 、五0二、六八一元,尚有對原告整體營運產生九、六五 八、六七一元之貢獻,故原告小家電產品之研發、接單、 再委託大陸生產係一穩賺不賠之生意,而其最直接之費用 則為產品責任險之保險費支出,如就被告之查核方式(就 保費支出全數剔除),不但不符實際且嚴重違反稅法上「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復執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未銷 售保險標的之小家電,顯無法勾稽審查保險費計算是否為 真實,乃否准認列,係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 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投入保險產品有三明治機、鬆餅機、觸控式烤盤、 多用途電子烤肉爐、果汁機、攪拌機、研磨機、比薩機、 電子鍋、熱水壺、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箱、熨 斗、蒸氣烤盤式三明治機、三明治加鬆餅加烤盤機、咖啡 壺及熱風扇等產品,次查,其九十二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 品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為主,與 投保產品項目不符;另其九十二年度雖有烤盤、咖啡壺及 鬆餅機等期初存貨,惟九十二年度均未銷售,有安達保險 公司保單及原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依首 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核 定保險費九六二、三七八元,並無不合。綜上,原告訴訟 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  ○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 十二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保險費七、四六五、0五九元,被告初查 ,以所申報保險費其中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投保三明治 製作機、果汁機、咖啡機及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 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依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 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十二年度商品進 、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除, 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三七八元等情,有被告九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五九六三號 復查決定書附於處分卷可稽,應揕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六十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 製造及外銷為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汁機、烤箱、蒸 氣電熨斗等小型家電,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十二年 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接 洽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單後即透過香港商和龍公司委託 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與和龍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訂單及 生產技術,按該產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另 產品之專利及商標權,亦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 收入,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 元,包含有銷售商品收入一三八、00三、一0四元、銷售 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及權利金收 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被告僅憑原告商品進銷存表之銷 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而故意忽略營業 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 入,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為原告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此種認定方 式顯然武斷,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九十二年度投保之產品係三明治機、鬆餅機、觸 控式烤盤、多用途電子烤肉爐、果汁機、攪拌機、研磨機、 比薩機、電子鍋、熱水壺、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 箱、熨斗、蒸氣烤盤式三明治機、三明治加鬆餅加烤盤機、 咖啡壺及熱風扇等產品,然其九十二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品 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為主,且其九 十二年度雖有烤盤、咖啡壺及鬆餅機等期初存貨,惟其九十 二年度均未銷售等情,此有安達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



年度之保單、原告九十二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是原告九十二年度銷售之產品與其投保產品項目 並不相符。次按,佣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所給付之報酬(民法第五百六 十五條參照),是原告所稱其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 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 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原告此部分之收入應與本件系 爭保險費無關。原告另主張:其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 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 、三五六元,因依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  才能投保,逕對消費者負責,原告本件保險費係為收取上述  權利金之必要支出乙節。然查,原告本件所收取之權利金僅 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而其支出僅保險費即高達六、五0 二、六八一元,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可 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證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系 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所必須之費用或損失,被告予以剔除,揆諸前揭查核準則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將系爭保險費六、 五0二、六八一元予以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 、三七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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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