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52號
KSBA,96,再,52,2008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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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金守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
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28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34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 ,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民國 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



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 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經人檢舉於89年7月至91年4月間進貨新台幣(下 同)41,635,120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36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81,75 8元,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081,758元,並按查明 認定之進貨總額41,635,120元裁處5%罰鍰計2,081,758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 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理由略以:「然依 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收文日期)復查申請書記載略 謂:『一、申請人收到貴局八十九年七月年度營業稅稅額繳 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與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申請人對貴 局所為之核定、處分不服,茲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申請復查。二、茲將申請復查項目及理由說明如下:‧ ‧‧』係載明不服被告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而非另向被告有何請求。是被 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五六八三六 號復查決定,僅係駁回原告不服原核定及裁罰處分之決定, 而非因原告另對被告有何申請案件之准駁處分。嗣原告不服 被告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亦不能認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訴願前置程序。準此,本件並無存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原處分(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及訴願程序,則原告逕行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等語;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 除引述前開本院裁定駁回理由外,就聲請人所舉本院裁定違 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而於抗告狀事實欄聲明之證據 方法: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駁回決定之具體理由,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於 職權調查、審理、斟酌,僅以本件既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 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論述,即屬贅論,而未予 斟酌,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聲明求為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34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 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2034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裁定經 其發見未經斟酌「相對人94年9月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5 6836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 2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決定之具體理由」,認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綜觀上開「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駁回決定之具體理由」,無非係相對人及 財政部就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 斷之意見,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不能謂為證物,是難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駁回 決定之具體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 且,聲請人前揭主張,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34 號裁定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書係載明不服 相對人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而非另向相對人有何請求,相對人94年9月6日復查 決定,僅係駁回抗告人不服原核定及裁罰處分之決定,而非 因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有何申請案件之准駁處分。嗣抗告人不 服相對人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亦不能認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並無存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原 處分(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及訴願程序,則抗告人逕行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原審乃認其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既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 論述,即屬贅論,原裁定未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等語 予以說明,亦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從而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 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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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