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52號
KSBA,96,再,52,2008012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金守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
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 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惟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 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 第2034號及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 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 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1頁


參考資料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