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139號
KSEV,97,雄簡,139,2008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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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7年1 月0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民國94年10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參拾萬元正之 本票兩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正本票係因原告 向被告母女簽賭而簽發,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二、被告則主張系爭200 萬元及30萬元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 發。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247號卷宗。四、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 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94年度票字第3007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 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 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2、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42台上170 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 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為金錢借貸,即應由被告予以舉證證明 。
3、 被告就出借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僅提出原告供被告質押之珠寶 照片、第三人楊雅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父王倉崑與 王龔秀銀之存摺交易紀錄,表示有自其父母處提款出借予原



告,原告並提供珠寶與房地所有權狀質押,原告否認有借款 並收受被告金錢表示是因賭債才會提供權狀及珠寶質押,被 告既主張借貸自應先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證證明,原告提 出之第三人存款交易紀錄只能證明該第三人有提款並不能證 明有交付予原告收受,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有金錢借貸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金錢借貸,而被告又不能證 明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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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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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1日 │2,000,000 元│ 未載 │ 乙○○○ │03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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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4日 │ 300,000 元│ 未載 │ 乙○○○ │03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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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