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明細、完工證明書、南欣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竟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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