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1年度,444號
TCDM,91,重訴緝,444,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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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
、第一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許明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葉福成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劉瑞豐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賴文彬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林芳崧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黃月香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蔡佩珊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王仁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⑴、緣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范文禧(上開四人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與 蕭金敦(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共同基 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等三人負責購買供勒贖使 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殷雲飛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 間八時許,透過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得知許明福(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 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販賣 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去 電與許明福聯絡,雙方隨即達成由殷雲飛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向 許明福購買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許明福便轉而向 劉瑞豐(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葉福成(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以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通緝中)二人,表示欲向該二人分別購買三十六個 、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劉瑞豐復轉而向甲○○賴文彬、 林芳崧、黃月香、蔡佩珊(上開四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以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及王仁宏(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以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通緝中)等六人,表示欲向該六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⑵、甲○○許明福劉瑞豐葉福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甲○○及王仁宏 等九人均知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應係欲持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福成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四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明福;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甲○○、王 仁宏及蔡佩珊等六人分別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



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 瑞豐,復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許明福。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 」二樓,由葉福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計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先交付予許明福;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甲○○、王仁宏及蔡佩珊等 六人各自將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共計三十六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先交付予劉瑞豐,由劉瑞豐轉交付予許明福,再由許明福將如附表一至 附表七所示共計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由鄭光原江天富陪同前來之殷雲飛。因販賣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許明福獲得十三萬元,葉福成獲得四千元(四個乘以一千元),許瑞豐獲得七萬 二千元(三十六個乘以二千元),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甲○○、王仁宏及 蔡佩珊等六人每人均各獲得七千二百元(六個乘以一千二百元)。⑶、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警員逕行搜索臺中縣新社 鄉○○村○○街○段三三巷四八號,當場逮捕劉瑞豐,並扣得劉瑞豐所有供共同 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於同日 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號八樓之十,當場逮捕許明福,並扣得 許明福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號十樓之十三 ,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一 號之一二號七樓,當場逮捕殷雲飛鄭光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逕行搜索臺中 市○區○○街一○四號三樓之一,當場逮捕在場看守人質乙○之范文禧;另於當 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江天富後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六個活期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賣予同案被告劉瑞豐之事實,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所出賣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使用,係以每 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予同案被告劉瑞豐,其出賣上 開活期存款帳戶僅獲得共計六千元云云。
⑵、惟查:
①、Ⅰ、同案被告劉瑞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詢問時,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 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賴文彬、林芳崧、甲○○及黃月香等四人,各購買六 個存款帳戶。」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明福係以 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向我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語。於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本院調查時,經與被告賴文彬對質後,供稱:「是以每個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 之代價,向賴文彬等六人購買存款帳戶。」等語。Ⅱ、同案被告林芳崧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酬勞, 向我及我太太黃月香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 時,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六本活期存款帳戶 予劉瑞豐,共計獲得七千二百元。」等語。Ⅲ、同案被告黃月香於九十年八月八



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酬勞,向我及 我先生林芳崧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語。Ⅳ、同案被告蔡珊佩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 七本活期存款帳戶予劉瑞豐(除本案之六個活期存款帳戶外,尚有一個活期存款 帳戶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許明福住處查扣,參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六)。」等語。Ⅴ、同案被告葉福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詢問時,供稱: 「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代價,出賣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予許明福。」等語 。Ⅵ、同案被告許明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詢問時,供稱:「係以四千元代價 ,向葉福成收購四個活期存款帳戶。」等語。
②、基上等情,應堪認同案被告許明福應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向同 案被告葉福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復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 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瑞豐收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共計三十六個活期 存款帳戶,之後再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共計四十個活 期存款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殷雲飛。而同案被告劉瑞豐則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 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王仁宏及蔡佩 珊等六人,各自收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共計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無訛。 故被告辯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予同案被 告劉瑞豐,其出賣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僅獲得共計六千元云云,顯與前揭其餘同案 被告等之供述有悖,尚無足採。
③、Ⅰ、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Ⅱ、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資格之限制。故除非 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 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瑞豐向其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係欲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 足取。Ⅲ、再者,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殷雲飛 後,已由同案被告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范文禧、蕭金敦及四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供渠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所 用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及王仁宏等六人就出賣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 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因貪圖小利,出賣存款帳戶供他人,不 僅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行為,亦使不法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逃避



檢警之追緝,愈使犯罪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已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出賣上開帳戶之犯行,僅辯稱:不知 所出賣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使用云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係同案 被告劉瑞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 卡)係同案被告許明福所有,且均供同案被告劉瑞豐許明福二人共同犯罪所用 ,業據同案被告許明福葉福成二人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 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同案被告許明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十三萬五千元(販 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十三萬元加上代為提領款項之五千元)、同案被告葉福成因洗 錢犯罪所得之四千元(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元)、同案被告劉瑞豐因洗錢 犯罪所得之七萬二千元(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二千元)、同案被告賴文彬 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同案被告 林芳崧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同 案被告黃月香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 )、同案被告王仁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 二百元)、同案被告蔡佩珊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 以一千二百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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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