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9156號
KSEV,96,雄簡,9156,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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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馮棋文時,有約定 用途,另被告與原告並無往來,不知原告是否有以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 份為證,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本票復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 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17 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縱令其與訴外人馮棋文間確有約定系爭支票之用途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 告自不得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馮棋文時,有約定用途 云云,據為拒絕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理由。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亦不得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往來, 不知原告是否有以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據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8,000 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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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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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17日│114,000元 │0000000 │96年10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
│ │ │ │ │ │高雄分行 │
├──┼──────┼─────┼─────┼──────┼─────────┤
│ 2 │96年10月17日│114,000元 │0000000 │96年10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
│ │ │ │ │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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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